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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从云、金永芬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从云,金永芬,邱从仙,邱从俊,邱崇秀,邱崇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从云,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芬,女,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从仙,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从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崇秀,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崇敬(曾用名邱从绘),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邱从云因与被上诉人邱从仙、金永芬、邱从俊、邱从秀、邱崇敬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从云上诉请求: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本案的客观事实。2011年被上诉人金永芬就曾以赡养纠纷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1)黔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上诉人邱从云每月支付金永芬赡养费350元,后经村委会调解,调整为每月130元,上诉人一直支付至今。本案是因2016年邱从云的承包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金永芬、邱从仙等人在与上诉人确认土地承包证无效纠纷中,被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由此家庭矛盾激化。就因为上诉人得到征地补偿,被上诉人想方设法刁难上诉人,金永芬才在被上诉人的教唆下又以赡养纠纷将众多子女告上法庭,其目的不是为了要求其他义务人承担赡养义务,而是想提高支付标准,多让上诉人邱从云支付,对其他赡养义务人,被上诉人金永芬可以一分不要。虽然赡养老人作为千百年来的传统美德,但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很显然本案中邱从云处于弱势地位,家庭中每个人都针对他,这与千百年来的尊老爱幼传统是相背的,上诉人的家庭经济并不宽裕,被上诉人金永芬努力提高赡养费的支付标准,而其他赡养义务人可付可不付,这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既然被上诉人金永芬等人的行为都违反了道德,法律就不应支持其相应的诉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赡养费的给付标准过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每人每月给付金永芬生活费4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金永芬一共有5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400元,一年就是24000元,这显然高于行业统计的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16914元/年明显错误,因为金永芬不属于城镇居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或者2016年毕节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适当调整。被上诉人金永芬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答辩人因生活困苦,早在2016年5月9日就起诉至法院要求全部子女给付赡养费,但因邱从秀无法送达等多种原因不得已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间早于上诉人所称土地纠纷,本案与土地纠纷没有关系。我要求支付赡养费,就是因为在上诉人家居住时被殴打而搬出,无依无靠,上诉人是几个子女中最强势的一个,经法院调解确定的赡养费数额都可以召人哄骗答辩人签字变更。答辩人本次诉讼就是对子女一视同仁,本意是不想和任何子女同住,但法院判决和邱崇敬同住,我也接受。上诉人指责答辩人违反道德令人心寒。答辩人含辛茹苦抚养5个子女,在年老无助之时要求赡养费,反被不付赡养费的儿子指责违反道德,简直败坏社会风气。二、一审判决赡养费给付数额不高,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赡养费标准高于行业标准太牵强。上诉人与其他几个子女条件均不差,而且上诉人有房有车,经济条件最好。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答辩人的需求及各被告能力,判决公正。作为年过七旬的老人,我未来的日子不多,儿女多为不孝,本来生无可恋,但法院给予了我晚年的生活保障,我深表感谢。希望法院及时维持判决,我现在已没有生活费了。被上诉人邱崇敬辩称,母亲金永芬早年在上诉人家住,后来被打出来自己在黔西现场租房子住,因为钱不够还被房东赶出来过。我当时在山东,都不知道这些事情,回来后才听母亲说。这次母亲起诉我们,我觉得是应该的。我现在回来定居在贵州,法院判决母亲和我居住,不要我付赡养费,这是我的责任,我不反对,我定会照顾好母亲,让她过好晚年。但是母亲要赡养费是母亲的意愿,不是邱从云所说是我教唆,母亲不管单独住还是和其他人住,赡养费都是她的,我也没有要求法院判母亲和我住,邱从云上诉状里写的都是乱猜。如果其他兄弟姐妹能善待好母亲,让母亲愿意与他们同住,我宁愿超过法院判决的每月400元赡养费。母亲与我同住,我要付出的各方面会更多,那些没有好好赡养过老人的人只是以小人之心中伤我。他们更不知道与老人同住要付出很多,只认为是多一双筷子,不饿死就行。这是为人子女多么可悲的事!何况我现在每个月给母亲的生活已超过400元很多很多。总之,我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我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邱从仙辩称:首先,对母亲而言,我是一个出嫁多年的女儿,按传统习俗,家中田土都没有分给我,而是分给了上诉人。按传统,赡养老人是儿子的责任,但我母亲面临现在的处境,我作为女儿也不能再以习俗为托词,应当承担赡养责任。其次,一审判决母亲和邱崇敬居住,只要邱崇敬不反对,我完全同意。我今天也是作母亲的人了,也随同丈夫在赡养老人,我亲身感受到,有老人同住是要多费很多精力,也会多花一些看不见、算不出的开支。因此,我向邱崇敬表示感谢,因为她帮我做了我想做但又做不到的事——照顾母亲。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每人每月给生活费400元,虽然我是条件最差的一个,我觉得是可以的。首先,我们家庭情况特殊,母亲早年一个人在家抚养我们五人,负担很重,为了生存,过度劳累使她身体很差,性格变得不太随和。因此,嫂子们与他相处很难。还被上诉人及弟媳殴打过。日常生活中,我离家太远,我兄弟也从不照顾母亲,法院判多少就给多少,多一分也不给。如果法院仅以吃饭考虑判决生活费,则母亲的房租、出行、冬季取暖,生病治疗就无法解决。因此,一审判决符合实际情况,客观公正。上诉人所称我针对他的情况不属实,他多占土地是一个事实,母亲要生活费是另一个事实。母亲起诉都没有告诉我,两者没有关联。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金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永芬与其丈夫邱坤廷共生养被告邱从仙、邱从云、邱从俊、邱从秀及邱崇敬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现原告与丈夫邱坤廷已离婚,丈夫邱坤廷现与儿子邱从云一起生活。原告现已年满73周岁,既无劳动力也无稳定的经济收入。由于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存在争议,曾经过司法程序和民间调解的方式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过处理,即于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作出(2011)黔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但因原告的消费支出增加,五被告各方的赡养费不能满足现行的消费水平,为此,原告诉求五被告每月至少给付原告400-500元的赡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的丈夫是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原告与丈夫邱坤廷已于2010年7月6日离婚,丈夫邱坤廷现与儿子邱从云一起生活,原告没有获得丈夫给付的生活费,原告现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既无劳动力也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其需要依靠子女赡养,才能安度晚年。关于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黔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只对原告与被告邱从云的赡养纠纷作出处理,而未对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予以处理。而原告与被告邱从仙、邱从云、邱从俊、邱崇敬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被告邱从秀作为赡养义务人也未参与此次调解,故本次诉讼之前对原告赡养问题的处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故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应以本判决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城镇居民现行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元/年的标准,结合目前的市场消费水平,五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400元赡养费较为合理。然而,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其日常生活随之逐渐不能自理,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结合原告和被告邱崇敬的意见,原告表示随被告邱崇敬一起生活才会感到愉快。为此,原告随被告邱崇敬一起居住生活较为合适,基于被告邱崇敬履行对原告日常生活的照顾义务,故被告邱崇敬不再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关于原告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由五被告另行协商处理,若就此问题存在意见分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从仙、邱从云、邱从俊、邱从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金永芬生活费400元,至原告金永芬死亡为止。被告邱从云不再履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黔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金永芬即随被告邱崇敬一起生活,并由被告邱崇敬照顾原告金永芬的日常生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邱从仙、邱从云、邱从俊、邱从秀及邱崇敬各负担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二审争议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0元/月赡养费是否适当。经查,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考虑赡养费数额确定符合国家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确定的给付标准已明显超出其承受能力。因此,一审综合考虑贵州省城镇居民现行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市场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赡养费确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系其他被上诉人唆使被上诉人金永芬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上诉人自己已是为人父母的年纪,望上诉人常思养育之恩,常念手足之情,尽好赡养之责。综上,邱从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邱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