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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5294号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凌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彭会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850元;2.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以992,966元为基数;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以1,282,85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2,850元为基数);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以992,966元为基数;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以1,282,85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2,850元为基数);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产品,金额992,966元。后被告追加采购金额289,884元,双方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遂涉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但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但希望分期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5%,故不应按照逾期利息计算违约金;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SHF1S16193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产品,合同总金额992,966元;按合同附件清单交货,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交货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收货人为施海江;付款时间(即账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合同附件载明账期45天,付款时间2016年11月14日;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上述合同中部分产品进行变更,总金额不变。2016年10月13日及10月17日,原告分批发货,被告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SHF1S162196),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网络产品289,884元;交货地址、付款方式、违约条款均与《合同》(SHF1S161932)相同;合同附件载明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账期45天,付款时间2017年1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发货。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54,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首先,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92,966元的诉请无异议,且原告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有权选择以计收逾期利息作为被告的违约责任;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自交货之日起45天付款,第一份合同系争货物最晚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对应的合同价款992,966元应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第二份合同系争货物发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对应的合同价款289,884元应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结合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且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系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有相关证据为证,且系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金额尚属合理,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850元;二、被告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以992,966元为基数;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以1,282,85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2,850元为基数);三、被告宁波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4,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4元,减半收取计7,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