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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济仁肾病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济仁肾病医院,洛阳诸葛思亲医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威路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济仁肾病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南新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涵,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诸葛镇矿口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法,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济仁肾病医院(以下简称济仁医院)、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以下简称思亲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任希红,被上诉人济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被上诉人思亲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向上诉人出具工作函,要求上诉人退回社保局截止2013年4月多拨付该院的统筹基金94994.32元,××例集中审查违约拒付共计852913.52元,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36024元分别退回至社保局基金账户。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向社保局转账983931.72元,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述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理由如下:一、社保局查明的骗保行为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均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实际由二被上诉人经营、控制,上诉人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对于社保局查明的骗保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是由二被上诉人实施的,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法律后果。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济仁医院、思亲医院签订协议:“乙方在托管期间所发生的对内外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水电、财产维护、证照、医院员工社保费的缴纳等)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及各项违规罚款由思亲医院承担”,因此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向社保局承担违约后果、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己先期垫付上述费用,而被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多拨付的统筹基金系拨付给三建医院的,该资产属于三建医院的资产,即使在二被告退出后,仍属三建医院,明显与事实不符,多拨付的统筹基金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河南三建医院在上述期间是由二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占有、控制的,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参与三建医院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述多拨付的统筹基金明显是由二被上诉人占有、控制。骗取保险的行为是由二被上诉人实施并占有的。因医院改制工作的需要,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上诉人从未在河南三建集团医院账户上查询到有该部分款项。三、上诉人向社保局缴纳的日常检查及病历集中审核违约拒付852913.52元是社保局依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治理违规套取骗取医保基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洛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服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这是社保局依据洛阳市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如上诉人未按期缴纳,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果不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在托管经营期间的违法违规行为,何来上述违约金,更不会有后续处罚之事。以上均是由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未将该部分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983931.72元及利息,且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济仁医院辩称:1、2013年6月13日三建公司、济仁医院、思亲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一切民事纠纷及各项违约罚款由思亲医院承担,因此本案与济仁医院无关,济仁医院不应承担托管期间任何民事责任。2、社保局要求三建公司退还多拨付的统筹基金和违约拒付金,明确针对的是三建公司,因此三建公司向济仁医院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的骗取医保基金、违约拒付金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实,三建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追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因果关系。4、社保局的通知和工作函显示骗保期间济仁医院并未实际托管或经营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因此对上述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5、20l4年3月5日河南三建集团医院注销,三建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没有督促河南三建集团医院进行清算,社保局在工作函中明确指出三建公司没有督促河南三建集团医院进行清算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社保局要求三建公司返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约拒付金的直接原因。社保局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未清算法律责任,而不是要求承担返还统筹基金和违约拒付金的法律义务,因此三建公司向济仁医院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三建公司担心骗保行为会引发刑事责任而不讲任何条件而急于向社保局退还90余万元统筹基金和违约拒付金的行为,本身就是自认违法,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之后再向济仁医院追偿没有任何根据。7、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思亲医院辩称:1、三建公司认可其与济仁医院签订托管经营协议无效,本案三方协议第二条实质上就是对托管经营协议的补充,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思亲医院没有从三建公司处获取过任何财产,依法不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2、三建公司称思亲医院参与了三建医院的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思亲医院从未参与过三建医院的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从三建医院获取过经济利益,思亲医院签署协议的初衷是获取三建医院的经营权,但由于各种原因三建医院最终被三建公司注销,因此思亲医院没有在该协议中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更不应当返还所谓的90余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该98余万元属于三建医院资产正确。三建公司和济仁医院签订托管协议时约定仍以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无论三建医院缴纳的90余万元是何性质,仍是与三建集团医院的经营密切联系的。4、三建公司上诉人称担心构成刑事犯罪向社保局支付9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社保局是以通知和工作函的名义通知三建公司,如该款项属于处罚性质,三建公司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建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支付该费用,在一审中不能对该款项的性质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983931.72元及利息(以983931.72元为基数,从20l6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lO年1月7日,三建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济仁医院(乙方、管理方)签订托管经营协议,该协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托管范围甲方将位于光华路27号院的公司医院(一级甲等医院资质)经营权,委托乙方管理经营,同时将门诊综合楼(含院大门警卫室)、病房l#2#3#楼等资产交于乙方,乙方同意托管经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相关资产(附资产清单),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将上述经营权及资产抵押、转让。2、经营期限1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起至20l9年12月31日止。3、托管费用3.1托管经营第一年(20l0年),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6.4万元;从第二年(2011年)起,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4、权利义务4.2乙方的权利义务4.2.1河南三建医院现有名称不能变更。在托管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2.2本协议确定的托管经营范围及承租资产在协议期不得转移第三人。4.2.3协议期医院所发生对内对外一切费用(水电、财产维护、证照、罚款等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如第三人因此向甲方主张权利,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同意赔偿甲,如果乙方不能妥善处理,甲方可视情节决定是否解除协议:如协议终止,造成乙方受损的,由乙方自行承担。5、担保条款乙方向甲方缴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4日思亲医院和王建法出具委托书一份:兹委托王豪哲同志代表我本人及思亲医院全权处理同河南第三建设集团签订租赁协议及同集团对接事宜。委托人处加盖有思亲医院印章及王建法签名字样。2013年6月13日,原告三建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济仁医院(乙方、管理方)、思亲医院(丙方、租赁方)签订协,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于2013年6月13日终止乙方对河南三建医院的托管。2、协议终止后乙方在托管期间所发生的对内对外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水电、财产维护、证照、医院员工社保费的缴纳等),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及各项违规罚款由丙方承担。3、乙方在托管期间的各项投入及处理事宜与丙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4、丙方负责解决好河南三建医院在托管期间存在的遗留问题。托管协议终止后,乙方原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多退少补。合同下方甲乙丙处分别加盖有三建公司、济仁医院和思亲医院印章且有张超、刘涵、王豪哲签名字样。2013年3月22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河南三建集团医院下发《关于对河南省三建集团医院违规骗取医保基金问题处理的通知》,该通知包含以下内容:经我局核查,你院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通过串换药品(××人使用份格低的药品,在病历中记载价格高的药品)、开具虚假处方、编造虚假病历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46.6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治理违规套取骗取医保基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洛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服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院及相关医务人员做出如下处理:一、市社保局扣除违约金81.87万元。二、建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你院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等。2016年8月29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函,该函包含以下内容:贵单位下属单位河南三建集团医院(编号:47ll68)原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2014年3月5日,洛阳市卫生局根据河南三建集团医院的申请依法注销了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时,贵单位作为河南三建集团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未通知我局也未与我局清算截止2013年4月市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费用。经我局核查:一、截止2013年4月我局多拨付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94994.2元,日常检查违约拒付818673.37元,2012年度病历集中审核拒付34688.25元无法拒付;2013年3月门诊费用448.1元无法支付。综上所述,贵单位下属单位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应退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违约拒付基金共计947907.72元。二、2011年拨付的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36024元。为确保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安全,现请贵单位退回我局截止2013年4月多拨付该院的统筹基金94994.2元,××历集中审核违约拒付共计:8529l3.52元,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36024元,共计983931.72元。以上款项因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已注销,贵单位作为该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注销时未督促该院与我局清算,致使上述款项没有退回我局,因此贵单位应将退回的统筹基金及违约金拒付基金共计983931.72元退回我局。请分别退回我局基金账户。2016年8月31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账共计983931.72元。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l0年1月7日三建公司与济仁医院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济仁医院对河南三建集团医院承包的约定。原告不参与医院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是每年收取管理费,被告承担经营期内所发生的对内对外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原告将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分别承包给被告济仁医院并仍以原医院名义开展诊疗,属于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济仁医院签订的医院托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自始无效。关于多拨付的统筹基金,因系拨付给三建医院的,即使在二被告退出后,该资产仍属三建医院的资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违约拒付部分,因原告无法说明该部分的计算依据及方法等,无法查明该部分与二被告的关系,故该部分诉讼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9元,由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本案中三建公司将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分别与济仁医院、思亲医院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协议》实际上系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两份协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现三建公司上诉要求济仁医院、思亲医院按照上述协议中约定条款向社保局承担违约后果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其中违约拒付部分的款项,三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组成及计算方式、依据,也无法查明该部分费用是否系济仁医院、思亲医院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且因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向卫生行政机构申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三建公司未及时处理河南三建集团医院后续事宜,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过济仁医院、思亲医院与与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清算,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各种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三建公司要求济仁医院、思亲医院支付98393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9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