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玉凤与刘波、赵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凤,刘波,赵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717号原告:徐玉凤,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波,男,1964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赵汝华,女,196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徐玉凤与被告刘波、赵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赵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支付本金xxxx元借款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为止,自2016年1月28日起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支本金xxxx元借款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为止;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xxx元,并分别出具了三枚借据。当时二被告承诺进款还款,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刘波、赵汝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波、赵汝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4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xx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据,2015年12月10日所借的本金xxx元和2016年1月28日所借本金xxx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6年12月4日所借的xxxx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对所约定月利率3%的两笔借款,请求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刘波、赵汝华向原告徐玉凤分三次借款合计xxx并其中xxx元借款约定月利率、xxxx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波、赵汝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刘波、赵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赵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玉凤借款本金合计xxx元;其中xxx元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xxx元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刘波、赵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