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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信巧、江日等与江淑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巧,江日,江淑秋,江信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862号原告:江信巧,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江日,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淑秋,女,194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江信发,男,193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江信巧、江日与被告江淑秋、江信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信巧、江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譞琦、被告江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信巧、江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江淑秋、江信发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原告因购买两被告共有的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天地××单元房产,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购房总价820000元,分三笔支付:1、双方办理委托公证当日支付610000元;2、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120000元;3、被告办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受领手续前支付90000元至第三方监管账户,原告领取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日,该款支付至被告。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支付购房款6100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后双方协商同意:未免程序繁琐,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领取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后,由原告直接将第三笔购房款9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即不再按合同约定先交付第三方监管。2016年2月,被告领取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江淑秋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江信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原告江信巧、江日与被告江淑秋、江信发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江信巧、江日向被告江淑秋、江信发购买坐落于仓山区朝阳路××天地××单元房产,总价款82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的委托公证(受托人为原告),在取得委托公证的当日,原告即支付第一笔购房款61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2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办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受理手续之前将购房尾款90000元交付给第三方监管。被告承诺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之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及时到拆迁办及房管局办理上述房产至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受理手续。在被告取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当日,被告需协同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江信巧于2012年5月27日、7月10日分别向被告江信发转账610000元、12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两原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610000元、120000元。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购房尾款90000元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待原告领取其名下的产权证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坐落于仓山区下××街道××(××南侧)××区改造临江新天地六地块××#楼××单元的房屋于2016年2月3日产权登记于被告江信发名下,庭审中原告江信巧、江日与被告江淑秋共同确认该产权证中的房屋即是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江信巧、江日与被告江淑秋、江信发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待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信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淑秋、江信发继续履行2012年5月19日与原告江信巧、江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配合原告江信巧、江日将坐落于仓山区下××街道××(××南侧)××区改造临江新天地六地块××#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江信巧、江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