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文泽盗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泽,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6年6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晟、晋莹,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泽犯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泽及其辩护人黄晟、晋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文泽明知张某(在逃)制造假冒保定太行集团生产的太行牌换热器,应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文泽私自伪造保定太行集团生产计划,在保定太行集团生产制造了价值人民币46200元的盘管、管束,并将这些盘管、管束私自运出保定太行集团提供给张某,后又从保定太行集团质检部偷出产品质量证明书提供给张某。张某用被告人张文泽提供的盘管、管束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制造了两台假冒保定太行集团生产的太行牌换热器,并将伪造的这两台太行牌换热器销售给了石某、程某(另案处理),石某、程某以人民币16.6万元的价格将伪造的两台太行牌换热器销售给了天津国华盘山电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张文泽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文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文泽“窃取”行为并非单一的行为,而是通过一系列行为完成的,包括制作假的生产计划单、下达生产计划单至机钳车间,以及配件(盘管和管束)在各车间的工序流转、直至用公司的车辆将其运出厂区。张文泽正是利用了其担任“锅熔车间主任”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及本单位其他人员对其职位的信任才得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罪”。2、被告人张文泽的“窃取”行为是基于“制造假冒的太行牌换热器”这一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方法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不应对其数罪并罚。3、被告人张文泽系初犯、偶犯,出于“哥们义气”配合张某制造假冒的太行牌换热器,其主观恶性不大,并非犯意提出者,也非组织策划者,且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两台假冒“太行牌”换热器均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时任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集团)给水制造部锅容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张文泽在明知张某(在逃)要制造假冒太行集团生产的“太行”牌换热器的情况下,应张某的要求,将太行集团生产制造的两套换热器管束私自运出太行集团并提供给张某。后又从太行集团质检部偷出产品质量证明书提供给张某。张某使用张文泽提供的管束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制造了两台假冒“太行”牌半容积式换热器并伪造了附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后张某通过石某、程某(二人均已判决)将该两台假冒“太行”牌半容积式换热器以人民币16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蓟县国华盘山发电公司。案发后,经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张文泽向张某提供的两套换热器管束价值人民币462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受被告人张文泽委托,其亲属已将退赔款人民币46200元经本院退还给被害单位太行集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石某、程某、周某、段某、邵某、郝某、庞某、宋某、袁某、高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假冒“太行”牌半容积式换热器、铭牌照片,伪造的二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涉案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系伪造的证明,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换热器设备采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换热器盘管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文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泽私自伪造保定太行集团生产计划,在保定太行集团生产制造了价值人民币46200元的盘管、管束”,经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文泽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泽在明知张某要制造假冒太行集团生产的“太行”牌换热器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太行集团所有的“换热器管束”运出公司并交给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张文泽将盗窃的“换热器管束”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又提供给张某用于制造假冒“太行”牌换热器,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特征,故应依法以盗窃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文泽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罪,且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