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邬继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继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42号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徐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光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邬继鹏,男,1981年8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诉被告邬继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继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9,366.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36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日,被告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人民币1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为保证人。被告自2010年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扣划原告人民币29,366.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因被告失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邬继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邬继鹏购买海顺公司的房屋,遂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申请房屋按揭借款。2010年9月2日,邬继鹏(借款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及海顺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向邬继鹏发放贷款13.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保证方式为海顺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持有之日止邬继鹏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邬继鹏在前述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海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海顺公司在吉林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自2012年7月开始,邬继鹏不再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分24次共从海顺公司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走人民币29,366.05元。2015年4月7日,海顺公司对邬继鹏所有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停止对海顺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划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公证书、吉林市房屋登记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江北支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吉林银行扣第三方还按揭贷款明细表、吉林银行归还贷款回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9,3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邬继鹏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邬继鹏应向保证人即原告海顺公司承担因占用其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海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以29,3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366.00元;二、被告邬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9,3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邬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