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张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125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张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苏某(曾用名苏某甲),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没有还款,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息3%,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赵某186××××9708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我自愿为赵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张某2014年6月20号”。被告苏某在张某书写的内容下方书写“同意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苏某甲宁阳县磁窑镇王府村187××××1123”。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赵某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另原告提供了被告苏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曾用名苏某甲,户籍证明记载苏某公民身份号码为,家庭住址为宁阳县磁窑镇王府村15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赵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借条中记载的苏某甲的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来看,苏某甲应为被告苏某的曾用名。关于被告张某、苏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某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承诺,被告苏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苏某替被告赵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赵某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某、苏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案件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许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