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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守廷、涡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廷,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皖1621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张守廷,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雷晨,院长。2017年8月21日,张守廷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涡检刑不诉[2017]2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守廷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366天的经济损失94753.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94753.74元。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守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守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洪月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洪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守廷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皖16刑终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涡检撤诉[2017]5号撤回起诉决定并于2017年7月31日以张守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涡检刑不诉[2017]27号不起诉决定,对张守廷不予起诉。2017年7月13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21刑初388号刑事裁定,准许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守廷的起诉。2017年7月14日又作出(2017)皖1621刑初3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顾洪月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张守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张守廷被实际羁押期限为365天。本院认为,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守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张守廷不予起诉。即确认张守廷被侵犯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张守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张守廷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94494.85元(365天×258.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判决张守廷犯故意伤害罪被限制人身自由365天,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向张守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898.97元(94494.85×20%)。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涡阳县人民法院赔偿张守廷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4494.85元,精神抚慰金18898.97元,共计人民币113393.82元。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涡阳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