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韩铭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1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铭,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3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铭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座XX室“XX”培训部,钻窗入室,恰逢被害人杨某在值班,韩遂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得杨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铭戴帽子、口罩,再次进入该处的303室,四处翻动多时后,脱下口罩饮水后离开该处。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韩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曾供认去过案发现场且遭遇到被害人,但未实施盗窃或抢劫行为,之后对上述事实均予否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糜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旅馆信息、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被告人韩铭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韩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韩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韩铭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韩铭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其在XX路XX号XX室休息室睡觉时,听见客厅内有声响遂去查看,发现韩铭站在厅内,韩铭持刀对杨某威胁并将杨包内的现金1,000元抢走。次日早晨,杨某又发现有人进入该培训机构,经查看监控探头,该人戴帽子、口罩进入303室,之后脱下口罩饮水。杨某确认两次潜入培训机构的男子均是韩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能够与证人糜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韩铭实施了本案的抢劫行为。故上诉人韩铭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韩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于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