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存瑞与畅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瑞,畅斌,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712号原告:赵存瑞,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斌,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礼泉县。被告:李宁,女,住礼泉县,系陕DCB9**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法定代表人:徐强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存瑞与被告畅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李宁,被告畅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7601.5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5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4.8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448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畅斌驾驶陕DCB9**号小轿车沿礼泉县礼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礼相路五四小学路口时,适逢赵存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四小学路由西向东行驶出来经过礼相路准备左拐,两车交会时相撞,致赵存瑞受伤,两车受损。根据礼泉县交警大队礼公交字(2016)第25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畅斌、赵存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存瑞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畅斌承认赵存瑞主张的全部事实、承认诉请,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342元门诊费用,向原告支付2500元,共计垫付3842元。同时其驾驶的车辆也有损伤,应一并处理。被告李宁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承认赵存瑞主张的全部事实,该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畅斌、平安保险公司对赵存瑞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缺少手术记录,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诊断证明,也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残疾等级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认为8000至10000元为宜,且该部分超出该公司承担的范围;护理天数应包含住院期间,因原告系部分残疾,护理费标准计算30%-40%为宜。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原告执业标准计算,即每年12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认可。被告畅斌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赵存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畅斌提交的证据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七张1018.3元,陕DCB9**号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赵存瑞提供了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其支付医疗费花费16988.88元,畅斌提供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用于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342元,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缺少手术记录。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存瑞及被告畅斌提供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经核实7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018.3元,故应认定为1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存瑞主张依照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即23天×30元/天=690元,并提供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经审查认为:该天数及补助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赵存瑞主张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600元。经审查认为: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均未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对原告赵存瑞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赵存瑞提供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7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存瑞护理期为9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72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蒋友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认为: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赵存瑞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结合赵存瑞身体受伤部位、病情程度的事实,参照上述规范对护理期应认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赵存瑞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赵存瑞误工期为180天,其主张按照55203元/年×6个月计算为27601.5元。经审查认为:结合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应确定为180天,原告赵存瑞虽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礼泉县赵镇中心卫生院全年补助12000元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且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每天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144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赵存瑞提供了陕西正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陕西正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赵存瑞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赵存瑞主张其系乡村医生,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赵存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赵存瑞生活居住地、执业地点均在赵镇赵家村,故赵存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396元×16年×10%=1503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存瑞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主张其母亲及儿子赵立望的生活费,并提供户口簿及残疾人证,证明赵存瑞之子赵立望1983年12月2日出生,赵立望为残疾人。提供礼泉县赵镇五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家村董凤英1933年8月19日出生,生育赵存瑞等五个子女。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故赵存瑞母亲董凤英生活费为8568元×5年÷5×10%=856.8元,赵立望生活费计算为8568元×20年×10%÷2=8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存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经审查认为:结合赵存瑞受伤程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且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赵存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000元。10.交通费原告赵存瑞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应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赵存瑞提供了陕西正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3200元。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赵存瑞提供了礼泉城关德芝堂大药房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花费358元。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嘱中均未注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存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存瑞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18007.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50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1855.5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存瑞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存瑞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畅斌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畅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畅斌、平安保险公司有依法赔偿的义务。被告畅斌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也有损伤,应一并处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其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可另案诉讼。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存瑞受伤,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瑞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50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57958.4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897.18元,按照事故责任60%即14338.31元由被告畅斌承担。被告畅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18.3元,应予在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赵存瑞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及大部分赔偿数额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7958.4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7958.4元。二、由被告畅斌赔偿原告赵存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820.01元。三、驳回原告赵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赵存瑞负担510元,由被告畅斌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