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2079曹磊与张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张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079号原告:曹磊,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莉,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曹磊与被告张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8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订金80000元,购买被告鼓楼区城市花园xx-x-xxx室房屋,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多次索要订金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元。被告张莉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鼓楼区城市花园xx-x-xxx室房屋,房屋产权号:徐房权证九里字第x**,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07)第x**,房屋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0.91平方米,双方议定的房屋价格为80000元,原告付购房定金8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过户及公证手续,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即把剩余房款全部付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及公证手续,并于2016年11月25日前把房屋交给原告,并把以前所欠的各项费用全部结清,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日,被告给付购房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认涉案房屋价格为40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物价款约定不明,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磊与被告张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磊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曹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4190元,由原告曹磊负担990元,被告张莉负担3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汤玉龙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为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