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与张志雄、朱瑞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450号原告: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陈政路19号(海峡银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622068767857L。法定代表人:吴真德,该协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志雄,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朱瑞全,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以下简称支农协会)与被告张志雄、朱瑞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德、被告张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瑞全立即偿还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代偿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1.5%支付代偿款的占用费。2.张志雄对朱瑞全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朱瑞全于2015年7月2日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6.972683‰。该笔借款由张志雄提供反担保。朱瑞全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截止2016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16元。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支农协会履行担保责任,故支农协会于2016年8月11日为朱瑞全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朱瑞全应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1.5%支付代偿款的占用费。张志雄系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代偿该借款本息的反担保责任。据此支农协会请求支持上述请求。朱瑞全未作答辩。张志雄辩称,对支农协会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朱瑞全的还款情况。张志雄同意对反担保合同确认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支农协会诉求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支农协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份,证明朱瑞全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支农协会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志雄应承担反担保的还款责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朱瑞全、张志雄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朱瑞全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担保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6.电子汇款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支农协会于2016年8月11日为朱瑞全代偿借款50000元的事实。7.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支农协会有权向朱瑞全、张志雄共同偿还代偿款,��收取代偿款占用费的事实。张志雄对支农协会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张志雄不清楚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有将50000元支付朱瑞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偿款的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约定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朱瑞全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张志雄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志雄对支农协会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张志雄当庭对支农协会享有本金追偿权无异议,因此其提供的证据4虽未提供原件,但张志雄承认代偿事实,因此该证据4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雄于2015年6月24日向支农协会作出反担保承诺,签订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支农协会为朱瑞全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申请的贷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张志雄为上述代偿的朱瑞全尚欠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保证期间自张志雄签字之日起至支农协会为朱瑞全担保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朱瑞全于2015年7月2日因种植苗圃及购肥需要资金,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率按6.972683‰计算,并由支农协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日支付朱瑞全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瑞全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利息,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0日向支农协会催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3016元,支农协会于2016年8月11日归还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本院认为,支农协会为朱瑞全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50000元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支农协会依法取得对朱瑞全的追偿权,因此支农协会诉求朱瑞全归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农协会同时也与张志雄就签订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按约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支农协会为朱瑞全担保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即2020年6月30日,因此支农协会诉求张志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其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应限于支农协会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农协会与张志雄未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支农协会诉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瑞全应归还支农协会代偿款50000元,张志雄应为朱瑞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瑞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瑞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代偿款50000元。二、张志雄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朱瑞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瑞全追偿。四、驳回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朱瑞全、张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明太书 记 员 吴丽锋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