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陈政、倪瑞春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0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瑞春,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栋,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雷,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海宁,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卜海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被上诉人陈政、倪瑞春、朱栋、徐春雷及被上诉人卜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六被上诉人返还陈俊22605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确认案涉合伙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驳回陈俊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请,于法不合。2.一审法院以“任何一个合伙成员均未基于合伙协议取得财产、六被告没有基于该合伙协议取得原告的出资财产”为由驳回陈俊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陈俊承担了成立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所必须的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办公费用这些本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六被上诉人因此减少投资,属于直接获益者。因陈俊的投资,为六被上诉人提供了办公场所、添置了办公用品,为其执业提供了必要条件,六被上诉人也因此执业而获得收益,通过合伙协议取得了财产。3.各被上诉人为了减少出资而与陈俊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陈俊因履行该无效协议而遭受重大损失,而六被上诉人却基于该协议减少了设立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必要出资并基于陈俊的出资获得了执业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六被上诉人应当返还陈俊的出资。陈政辩称,1.一审认定案涉合伙协议无效错误。荆澜德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7日由陈政、倪瑞春、卜海宁注册成立,陈俊与六被上诉人的合伙系在该律师事务所注册成立后,就律师事务所的运营管理以及开办规模等所作的合伙经营,该合伙经营并未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引用律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系指律师事务所注册设立所应该具备的条件,目前我国律师法并未明确禁止非律师投资运营管理律师事务所,故合伙协议是有效的。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协议无效”,各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各被上诉人投入律师事务所的营运成本达30万元,而陈俊仅投入226058元,各方的投入成本均消耗在律师事务所的房租、日常开支、营运管理中,陈俊也从投入中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和使用。陈俊中途提出“提前终止合伙”,导致律师事务所无法继续承担现有的营运成本,产生巨额亏损,其认为“被上诉人从中获取了业务提成即收益,就应返还投资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业务均是靠自身开展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陈俊主张各被上诉人返还已经被消耗的投入成本,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违背客观事实,如果合伙协议确认无效,那么律师事务所经营产生的亏损也应纳入各合伙人承担的范畴。倪瑞春辩称,1.从陈俊提供的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其投入的费用均用于奥体名座办公室的装修,卜海宁以外的五位被上诉人均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在合伙协议营运期间,被上诉人使用奥体名座的办公室都需要另外支付费用,陈政、倪瑞春使用的办公室每间都是3万元,徐春雷、王帅、朱栋3个人拿了2间办公室,也是每间各3万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到营运成本中,除上述费用外,五被上诉人正常的业务收入截留30%纳入合伙体,因此五被上诉人在与陈俊签订合伙协议期间,并未就陈俊的投资中获得任何收益,反而是因为陈俊的不诚信提前终止了合伙协议,造成了五被上诉人的重大损失。2.陈俊认为五被上诉人通过代理案件所收取的律师费用提成70%是直接获益系混淆概念。律师作为合伙人有两种身份,既是投入者,又是劳动者,律师通过自身的劳动,通过自己代理的案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提取自身的收入,是律师事务所提供给律师的正常劳动报酬,而并非陈俊认为的所谓收益。如果陈俊不违背诚信提前终止协议,在合伙两年期间内,即使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品牌不作任何营运收入,陈俊的投资回报也不会出现任何亏损。朱栋辩称,1.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审查。2.陈俊认为为各被上诉人提供了办公场所,获取了执业收益,违背事实。律师获取的70%提成费用都是通过自身扩展获取的案源,是劳动回报;其次,就朱栋而言,在陈俊终止合伙协议之时,朱栋都还没有转入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整个所的营运、管理带来的利益,朱栋均没有获得。3.当时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已成立,陈政和陈俊找到朱栋、王帅、徐春雷,陈俊承诺“可以提供一定案源”,要求朱栋加盟,在此情况下,朱栋才后期加入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经营。4.在朱栋未转入之前,为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关的办公费用,而且还为装修等提供了义务劳动、垫付了5万元的装修及家具费用。综上,朱栋没有因为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或合伙获得过任何利益,更没有在该所承办过一起案件,根本没有收益之说。徐春雷辩称,徐春雷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在2014年10月,在徐春雷、王帅、朱栋不知情的情况下,陈俊提出终止合伙协议,徐春雷刚转入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就面临该所的解散和直接的亏损。徐春雷除了投资款5万元以及义务劳动之外,也支付了办公室的费用,徐春雷对于合伙事宜并没有过错,且也造成了损失,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卜海宁辩称,1.卜海宁对案涉合伙协议并不知情,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从未参与过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2.卜海宁仅是应陈政、倪瑞春的邀请,作为挂名合伙人参与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其本职工作是在其他公司从事非律师职务,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任何资源,其对于案涉协议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3.陈俊在前期以书面形式承诺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任何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责任都与卜海宁无关,无论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责任如何划分,都与卜海宁无关,卜海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帅未作答辩。陈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俊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的《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无效;2.判令六被上诉人返还陈俊投资款22605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俊无律师执业资格。2014年7月6日陈俊与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签订《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约定陈俊与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及管理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同时注明合伙人中陈俊为非执业律师,但仍为该所的实际合伙人。协议同时约定经营成本为100万元,其中陈政出资21万元(占21%),陈俊出资39万元(占39%),倪瑞春出资10万元(占10%),王帅出资10万元(占10%),朱栋出资10万元(占10%),徐春雷出资10万元(占10%);各合伙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交纳50%的出资,余款在2014年10月25日内交清,出资均打入荆澜德律所账号为01×××62的银行账户。余款逾期未交清的视为违约,按自动退伙处理,所交出的出资额在计算合伙期间应分担成本后退还退伙人。协议还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并未在司法局备案。经荆澜德律所盖章确认,至2014年12月29日,陈俊为荆澜德律所经营共对外支付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办公费用等共计226058元。另查明,陈政、倪瑞春、卜海宁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协议》。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司法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准予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设立并执业,其中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中载明合伙人为陈政、倪瑞春、卜海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是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陈俊并无律师执业资格,不符合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且《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亦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该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合伙协议中当事人均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合伙协议当事人的出资并无相互间的对价关系,任何一个合伙成员均未基于合伙协议取得财产。本案中,虽《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为无效合同,但陈俊支付的226058元款项均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办公费用,并未支付给六原审被告,六原审被告没有基于该合伙协议取得陈俊的出资财产。且陈俊与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在签订涉案合伙协议时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俊要求六原审被告返还其出资款226058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俊与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无效;二、驳回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政、倪瑞春与陈俊的短信通话记录2份,以证明陈政、倪瑞春曾经表示愿意退还投资款;证据二、2014年5月26日南京银行对帐单,以证明陈政将20万现金从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帐上提走。在签订合伙协议前,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银行帐户中有大量现金(35万元),但是六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成本,陈政在与陈俊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将现金转移;证据三、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银行日记帐,以证明被上诉人从律师事务所连续提款,获得大量收益;证据四、2014年10月28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办公室的使用情况,在该会议记录中并没有陈俊的签字确认,另外,虽然王帅、朱栋、徐春雷、卜海宁称并没有到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执业,但是他们也实际占有了该所办公室。陈政质证认为,1.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对陈俊与陈政之间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为了维系律师事务所的存在,防止巨额亏损,而与陈俊进行妥协的条件;2.2014年5月26日陈政提款20万元是事实,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系陈政与倪瑞春实际投入35万余元先行注册成立,帐上的资金为验资资金,在合伙之前,提取该款项进行处理作为新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场地装修等各项开支使用无可厚非,也与陈俊毫无关联;3.律师事务所的银行日记帐上确实存在陈政提款的相应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提款均是基于陈政所作的律师业务,按照当时约定的70%的提成比例进行提款,而一般律师的提款是85%,陈政作为合伙人,不仅没有多提取获益,反而比一般的律师要多付出,这不仅不能证明“陈政从中获益”,反而能证明陈政承担了更多的支出和成本;4.关于证据四,各被上诉人均在投资款之外向律师事务所另行缴纳了办公费用,陈俊安排的营销团队负责人也分配有一间办公室,和陈俊一起使用,该费用陈俊没有额外承担,这也反映出被上诉人没有从中获益。倪瑞春质证认为,1.关于倪瑞春与陈俊的短信,从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2.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后,之所以会另选办公地址进行合作,是基于陈俊与陈政多年私交,其二人在谈好初步方案后找到倪瑞春,但是到10月份所有合同签好后,陈俊违背了之前所有的承诺,从清单也可以看出,其对原本承诺的办公室费用也拒绝签字。倪瑞春该承担的费用一分没少,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还欠倪瑞春的钱。总帐会计是陈俊的亲戚,不存在对其帐目不公开,所有的原始凭证现在都在所里,陈俊随时可以查看。朱栋、徐春雷质证认为,1.对短信记录不知情,王帅、徐春雷、朱栋是后加入的合伙人,对陈俊与陈政、倪瑞春之间的沟通交流并不知情;2.对于银行对帐单也不知情,且这是朱栋、徐春雷加入合伙之前发生的事实,与朱栋、徐春雷无关;3.对于办公室费用无异议,朱栋、徐春雷已在投资款之外另行支付了办公室费用;4.对于银行日记帐,由于朱栋、徐春雷实际没有参与律所的经营管理,未管理过帐目,不存在对陈俊进行隐瞒的情形。卜海宁质证认为,对于陈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于办公室的费用,从陈俊提交的清单可以看出,卜海宁并未预订任何办公室,其也没有在合伙人签名处签字,关于其他的证据,卜海宁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以上合伙人中的陈俊为非执业律师,但仍是本所的实际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权利,承担合伙人义务。”一审中,陈俊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经多方了解才知道其并不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协议应属无效。经向南京市司法局了解,在该局备案的合伙协议也并非其签订的合伙协议,故感觉受到欺骗。六被上诉人则认为陈俊在签订协议时对相关情况是知晓的,后完全系其个人原因提出退出投资,而非其诉讼中所称的受到欺骗。以上事实,有《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陈俊账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政等六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陈俊的出资2260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伙人设立、加入、运营受司法厅等有关部门监管的法律服务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注册、运营、变更及合伙人的身份要求等均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依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新加入的合伙人必须具有执业律师的特定身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加入或变更应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本案中,陈政、倪瑞春、卜海宁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合伙设立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在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后,荆澜德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陈政、倪瑞春、卜海宁三人取得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格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此后,陈俊与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实质是对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相应出资的变更,因陈俊并无律师执业资格,不具有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案涉《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因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未获得也无法获得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故陈俊加入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不仅违反了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规避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的正常监督管理,扰乱了律师行业的正常发展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伙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明知陈俊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合法、不合规,仍然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导致案涉合伙协议无效,对此,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具有重大过错。陈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准备从事律师事务所这一特定行业的合伙业务时,应当对国家法律法规就该行业的相关管理规定有一基本了解,其在不具备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条件的情况下,仓促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实际投入资金,显然未尽到投资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故陈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陈俊请求返还的226058元已实际用于支付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办公费用等开支,已无返还的基础。由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伙协议无效,陈俊先期支付的226058元亦无法取得预期收益,该226058元应作为陈俊的实际损失由过错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陈俊226058元的损失,由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共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92150元(226085元×85%),陈俊自行承担15%的过错责任。因陈俊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卜海宁未在涉案合伙协议上签名亦未实际参与协议履行,陈俊请求其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俊192150元;四、驳回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755元,合计6445元,由陈俊负担967元,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负担5478元。一审案件公告费300元,由陈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陈俊负担703元,陈政、倪瑞春、王帅、朱栋、徐春雷负担3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