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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超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超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超亮,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2007年7月18日、2013年8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贵溪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管辖;被告人邵超亮于2017年4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超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邵超亮来到本市高新开发区李家安置点,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到被害人宗某家中。在宗家卧室未发现值钱物品后,邵超亮将放在床头柜上的宝马牌汽车钥匙拿走,并通过原路攀爬至室外。之后利用汽车钥匙在宗某停放在楼下的汽车内及后备箱翻找财物,随后又将汽车开走停放于本市月湖区嘉鹰湖畔居小区一区5栋附近。同年6月2日,邵超亮将汽车车牌卸下,换上广告牌后,开至浙江省义乌市一汽车装修行,将汽车原本的金色漆改喷成蓝色,改装了排气管,并悬挂了一块从网上购买的赣A×××××假车牌,供自己使用。2015年6月25日傍晚,邵超亮驾驶汽车在鹰潭市汽车站附近被执勤交警拦下,邵超亮谎称回家拿证件借机逃走。车辆在送往交警部门停车场后发现系被盗车辆,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宗某。经鉴定,被盗宝马牌汽车价值人民币285066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邵超亮在贵溪市1路公交车上,见被害人熊某挎包拉链没拉后,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三张。2017年3月22日凌晨,邵超亮在贵溪市北门街道付家村欲实施盗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110民警赶到后将邵超亮带至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邵超亮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超亮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邵超亮的供述;被害人宗某、熊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吴某、袁某、艾某、赵某、江某、邵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销售发票及合同、宝马配件购买记录、收款凭据;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随身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超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超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超亮向被害人熊小娟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