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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永新抢劫罪、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594号罪犯于永新,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永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准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永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25日,罪犯于永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永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