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文杰印刷厂与祝立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文杰印刷厂,祝立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66号原告:慈溪市文杰印刷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号。代表人:沙建樟。委托代理人:金辉,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立锋,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文杰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杰印刷厂)与被告祝立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杰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杰印刷厂以被告祝立锋未支付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立锋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品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2月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付款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文杰印刷厂加工款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98元,由被告祝立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