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0时1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MXX**号轿车,沿清河区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开草线26公里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康某相撞,造成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1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MXX**号轿车,沿清河区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开草线26公里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康某相撞,造成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