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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杨柳、何思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杨柳,何思嘉,陈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杨柳,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思嘉,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玲,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杨柳、何思嘉、陈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杨柳、何思嘉、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左右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杨柳先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佳园××幢××单元××室、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何思嘉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左右一天,容留何思嘉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佳园××幢××单元××室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容留何思嘉、陈玲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佳园××幢××单元××室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容留何思嘉、陈玲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3月份左右一天上午,容留陈玲、刘良楷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二、2016年5、6月份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思嘉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室出租房内容留潘杨柳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潘杨柳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潘杨柳、陈玲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潘杨柳、陈玲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容留潘杨柳、陈玲、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三、2017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玲登记入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宾馆××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何思嘉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5月16日凌晨,又容留潘杨柳、何思嘉在上述房间内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冰毒;5月16日晚上,又容留何思嘉、潘杨柳、刘某在上述房间内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直至5月17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查扣毒品疑似物1小包,另从被告人陈玲身上查扣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潘杨柳、何思嘉、陈玲均于2017年5月17日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宾馆××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玲于201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杨柳、何思嘉、陈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光盘2张、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杨柳、何思嘉、陈玲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玲尚处于哺乳期,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杨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何思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矿泉水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