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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申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佳、成都温江顺特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佳,成都温江顺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佳,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波,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温江顺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场镇(和平街30号)。法定代表人:文德元。再审申请人吴佳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温江顺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资属于入股性质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出资不具有入股性质,再审申请人非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也未购买过或者代持股权,被申请人出具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人数为51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0人,应当属于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顺特公司2001年进行改制时,向包含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原企业职工提议入股;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资37000元,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出具股金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股金37000元;之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放了红利;201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的《成都温江顺特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出资额和股权比例;被申请人未根据股东名册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实。虽顺特公司股东名册上股东人数已超过法律规定,且也未按法律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再审申请人的出资应认定为入股的实际出资。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出资金额系入股资金,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审已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出资为入股实际出资,且再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出资的股金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佳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立审判员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