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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挪威与朱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挪威,朱刘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443号原告:成挪威,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刘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成挪威诉被告朱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挪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装饰材料款52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并于2016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5266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刘义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挪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