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魏磊与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磊,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553号原告:魏磊,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魏磊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初,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电缆线。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缆线,货款共计28100元。货到当天,被告承诺随后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缆不是我个人使用的,我只是签了个名字,实际使用的人是“常老板”,货款不应由我个人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磊出具2014年10月19日的《清单》一支,载明:“收货单位��老板……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壹佰元整……收货人王俊”,被告王俊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王俊当庭陈述原告所供电缆由“常老板”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魏磊出具的《清单》中收货单位为“常老板”,被告王俊仅在收货人处签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