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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吴国祥履行安置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吴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再强,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祥,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富,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为兄弟关系。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因履行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浪、李满仓,被上诉人吴国祥委托代理人吴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贾氏、其子吴国祥、吴国富均居住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汪家乡李巴彦村。由于该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其所在村屯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吴国祥持有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663.9+466.5)1130.4平方米。庭审中,吴国祥所持有的1130.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中46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吴国祥,另663.9平方米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是吴国富,村里登记宅基地台帐时考虑二人为兄弟关系,将两个宅基地一并登记,形成了663.9+466.5=1130.4平方米的宅基地证,一并将其登记在吴国祥名下(地号:070803)。为查清事实,本院分别询问了李巴彦村村民刘子侠、史振祥。刘子侠证实其于十多年前将宅基地(无证、面积600多平方米)以13000元价格卖给吴国富。史振祥证实登记在吴国祥名下的1130.4平方米宅基地,包括吴国富663.90平方米,吴国祥466.5平方米,且二人宅基地为两个独立院落,对此问题李巴彦村出具了证实,是由其执笔,村长、书记及村民代表均签字确认且该证明现已提交给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由此可见,地号为07080300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吴国祥,用地面积为663.9+466.5=1130.4平方米,其中包括了吴国富的宅基地面积663.9平方米,吴国祥的宅基地面积466.5平方米,但在涉案地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将663.9平方米宅基地误登记在吴国祥名下、将466.5平方米宅基地误登记在吴国富名下,其母吴贾氏从吴国祥名下的663.9平方米中分户300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致使吴国祥以剩余的363.9平方米宅基地为基础进行拆迁补偿、吴国富以466.5平方米宅基地为基础进行拆迁补偿。如涉案地块拆迁时对宅基地面积登记无误,则吴国祥应按466.5平方米的宅基地为基础进行拆迁补偿、吴贾氏应从吴国富的663.9平方米宅基地中分户,吴国富应以363.9平方米的宅基地为基础进行拆迁补偿。现因登记错误,吴国祥以363.9平方米宅基地为基础进行拆迁补偿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使吴国祥的部分拆迁利益受损。2017年2月22日本院就上述事实向吴国富、吴国祥进行确认,二人无异议,并同意按已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进行回迁安置,即吴国祥按宅基地363.9平方米、吴国富按宅基地466.5平方米进行回迁安置。2013年1月17日原告吴国祥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约定:确认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实占面积为363.9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面积为150平方米,剩余宅基地综合补偿面积为316.5平方米。按确认宅基地面积50%给予房屋补偿金额150×2750元=412500元,剩余宅基地综合补偿金额213.9×300元=6417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过渡期安置补助费: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24个月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奖励费8000元。合计金额为497270元。上述款项在乙方(原告)房屋腾空后60个工作日甲方(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在2013年1月27日前搬出现住址,应乙方要求,房屋自行拆除,安全责任自负。逾期未拆除的,甲方有权对未拆除房屋进行处置,并取消奖励。乙方拆除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乙方出具房屋拆除验收单,乙方以签订协议号和房屋拆除验收单顺序号之和的平均数排序,选择实物安置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涉案宅基地分别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吴国富不符合分户条件,所签协议会导致其他协议补偿数额发生变化,故不同意履行以吴国祥宅基地进行产权置换所签订的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8月11日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49号关于印发东陵区(浑南新区)东湖街道集体土地地上物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其中(三)补偿标准2项,(5)安置房屋的面积超出被确认的房屋补偿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50元交纳差额面积费(以征收房屋院落为单位)。(四)其他补偿1、过渡期安置补助费:500元/月/户。其中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5综合补偿费300元/平方米,用于补偿宅基地已确认的房屋补偿面积以外的地上物。原审认为,原告吴国祥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养竹村村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涉案地块在拆迁范围内,吴国祥即应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现吴国富、吴国祥兄弟二人的宅基地面积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登记有误,但二人均同意按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进行回迁安置。吴国祥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给付原告房屋安置款并按拆迁政策为原告安置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安置补助费(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但该协议签订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已超出安置回迁房屋的合理期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已无法满足现时生活的需要,故原告要求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款已包含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故超期安置补助费应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祥房屋补偿安置款497270元,并按回迁安置协议中确认的面积、地点为原告吴国富安置房屋。超出面积为20平方米以内,按照2750元/平方米支付差价,超出上述标准按当地房屋标准支付差价。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祥20个月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三、驳回原告吴国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存在多处错漏。一审程序错误,在征收补偿案件中,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和效力予以更改和否认,一个案件中实际对两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宅基地两块分别属于吴国祥、吴国富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涉案三份补偿协议认定合法有效也是错误的。对过渡期安置费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提高过渡期安置补偿费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国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2、宅基地登记录入表。1-2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国祥。3、户口簿,证明吴贾氏为吴国祥的直系亲属,吴国富为吴国祥的兄弟为旁系亲属。4、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附件,证明吴国富不符合方案中规定的分户政策,案涉三份协议均无效。原审原告吴国祥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补偿的数额及同意回迁安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国祥分户认证符合浑南新区拆迁政策,按规定可享受单独补偿,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安置款并按拆迁政策为其安置房屋。原审酌定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沈 虹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