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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家兵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家兵,曾用名赵汉兵,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8年至2011年任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邓岗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至今任邓岗村农经站站长。住襄阳市襄州区。辩护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兵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家兵及其辩护人赵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开始向种粮农户实行粮食补贴政策。2006年,时任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邓岗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赵家兵与该村村、组干部梁某1、贾某、梁某3学、王某1等人商议,在申报粮食补贴面积时,给村干部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组干部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套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作为村、组干部福利发放。赵家兵打电话向村支部书记、主任梁某2作了汇报,梁某2表示同意。随后梁某2在召开村组干部大会时安排了此事,具体申报面积由各组组长负责填写,梁某2审核、签字后,由村里统一上报到程河镇财政所。2006年至2014年,赵家兵伙同邓岗村、组干部利用向程河镇财政所申报本村粮补面积的职务便利,以个人或亲属名义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81496.83元。其中,赵家兵伙同其他村组干部共同套取粮食补贴款173963.37元,单独套取粮食补贴款7533.46元,非法占有粮食补贴款17349.61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至2011年,赵家兵以其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2012年虚报15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9816.15元;2006年至2012年,赵家兵以其名义虚报小麦、玉米种植面积,骗取粮食补贴款7533.46元。以上共套取粮食补贴款合计17349.61元。2.2006年至2014年,邓岗村原书记、主任梁某2分别以其侄儿梁某4、梁某5、妻子赵某5、岳母王双某的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21192.3元。3.2013年至2014年,邓岗村原会计股长梁某1以其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5804.1元。4.2006年至2014年,邓岗村村支部委员、治保主任王某1分别以其及儿子王某6的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21192.3元。5.2007年,邓岗村妇联主任贾某以丈夫赵志成和儿子赵某6的名义,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2008年至2014年,分别以其子赵某6、赵某7的名义,每年虚报3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20026.5元。6.2006年至2014年,邓岗村一组组长邓某以其侄女邓雪佳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7.2006年至2014年,邓岗村三组组长王某2分别以其及儿子王海元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8.2006年至2014年,邓岗村三组会计王某3分别以其及妻子赵桂英和村民王付成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9.2006年至2014年,邓岗村五组组长赵某1以其妻王华林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4128.2元。10.2006年,邓岗村六组组长赵某2以其子赵某8的名义,虚报8.3亩水稻种植面积、2007年以赵某8的名义虚报16亩、2008年以赵某8的名义虚报18.8亩;2009年至2014年,分别以其子赵某8、赵某9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3359.91元。11.2006年至2012年,邓岗村七组组长王某4分别以其妻赵某10、侄儿刘某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2013年至2014年每年虚报19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3934.73元。12.2006年,邓岗村八组组长孟某以其名义虚报13亩水稻种植面积;2007年至2009年,以其名义每年虚报12亩水稻种植面积;2009年至2014年,以其及妻子郑大勤的名义每年虚报20亩水稻种植面积,共骗取粮食补贴款12124.58元。2016年4月18日,赵家兵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骗取粮食补贴款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2、梁某1、王某1、贾某、邓某、王某2、王某3、赵某1、赵某2、王某4、孟某、赵某3、吕某、赵某4、张某、孙某、王某5、崔某、敖某的证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河镇邓岗村2006年至2015年粮补资金上报表及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赵家兵粮补存折银行流水账单,赵家兵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家兵伙同本村村、组干部利用协助财政所从事统计、申报、发放国家粮食补贴款的职务便利,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181496.83元。其中共同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73963.37元,单独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7533.46元,非法占有国家粮食补贴款17349.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赵家兵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赵家兵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贪污粮食补贴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赵家兵庭审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赵明会提出被告人赵家兵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家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家兵已退出的赃款17349.61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