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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胡佳伟、赵亚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胡佳伟,赵亚非,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胡佳伟,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亚非,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佟明占,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马香艳,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胡佳强,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伶,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青龙支行)与被告胡佳伟、赵亚非、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伟、赵亚非、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支行诉称: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为经营需要,2015年6月1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七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同时,原告和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为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15万元。被告还款至2016年2月4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拒绝还款,至诉讼时止,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欠原告贷款本金101114.4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114.46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30%计算),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承担连带责任。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佳伟、赵亚非、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胡佳强和张伶系夫妻关系,胡佳伟和赵亚非系夫妻关系,佟明占和马香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胡佳强、胡佳伟、佟明占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8至2017年5月28日,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胡佳强、胡佳伟、佟明占的配偶对协议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书中签名。2015年6月1日,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向原告青龙支行借款15万元,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购进羊)需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率为年利率13.500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15万元,其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4日,尚欠本金101114.46元,以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据一张、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故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日之后两年,该笔债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佳伟、赵亚非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人民币101114.4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6年6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二、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胡佳伟和赵亚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佳伟、赵亚非、佟明占、马香艳、胡佳强、张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