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艳红等债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君展,郑君剑,李慧,杜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法定代表人郑君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法定代表人郑念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法定代表人詹信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君展,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郑君剑,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李慧,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杜艳红,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君展、郑君剑、李慧、杜艳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君展、郑君剑、李慧、杜艳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君展、郑君剑、李慧、杜艳红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另案已进行处置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郑君展、郑君剑、李慧、杜艳红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已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工商、车辆、土地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慧、杜艳红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多次委托对被执行人郑君展、郑君剑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208290.92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勇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