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杨圹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杨圹兵,杨金,林春连,陈根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京园10、11幢103-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313456-8。负责人:赖林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1983年9月15日,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圹兵(系死者杨福荣大儿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系死者杨福荣小儿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连(系死者杨福荣妻子),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文,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圹兵、杨金、林春连、陈根文(以下简称杨圹兵等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30分许,杨圹兵、杨金、林春连亲属杨福荣驾驶浙G×××××(套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成婷和林春连由宜春市袁州新田镇下桥村往宜慈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慈公路宜春市袁州新田镇射鹏村与下村叉路口路段,实施向左拐弯时与直行由陈根文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G×××××号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由刘文亮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由新田镇往宜春市方向行驶)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福荣经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林春连、杨成婷受伤,浙G×××××号车驾驶员陈根文、赣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文亮、乘客刘榜辉、刘榜林、刘榜荣、易国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实施变更机动车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的行驶状态,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属于套牌车辆,车上搭载未满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且搭载人数超过限定载客人数,行驶至叉路口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态,提前减速,且临危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根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叉路口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态,提前减速慢行,且临危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故死者杨福荣与刘根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亮、林春连、杨成婷、刘榜辉、刘榜林、刘榜荣、易国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福荣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506.03元,该费用是家属支付的。林春连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6年4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935.84元,其中林春连支付了13935.84元,陈根文垫付了1400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第5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脂肪肝;5、左膝关节轻度外伤后滑膜炎;6、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7、左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髌骨骨质挫伤;8、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髂胫束及股四头肌肌腱损伤;9、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2月22日,陈根文(甲方)与杨圹兵(乙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整。抢救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医疗部门票据为准)。2、甲方已于调解期间先行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在签订协议之日再支付50000元,剩余320000元待甲方保险理赔款项到位后再行支付。3、双方均申请将保险理赔款项转交至交警部门,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双方均到交警部门领取。4、乙方须提供甲方保险公司所需手续,且所提供的手续必须证明死者为浙江城镇户籍,若乙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诉讼保险公司)达不到浙江城镇户籍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法院的实际判决为准。5、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此事故双方就此了结,其它伤者的费用,乙方不再承担,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议上有杨圹兵的签名且按捺手印、陈根文签名且按捺手印、杨庆云代杨金签名且按捺手印,另有在场人××(××鹏村村××书记)、××(××主任)、××(××镇综治办主任)签名。在该协议签订前后,陈根文一共向杨福荣家属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2016年5月19日,林春连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江西YC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春连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林春连花费鉴定费6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余伤者刘榜荣、刘榜辉、刘榜林、刘文亮、易国生已对陈根文、安诚公司、林春连、杨圹兵、杨金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赣0902民初26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理了该案。并确定刘榜荣的损失为86686.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5194.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34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刘榜辉的损失为10392元(误工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12元)、刘榜林的损失为10392元(误工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12元))、刘文亮的损失为34500元、易国生的损失为12876.72元(误工费8284.7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12元)。杨福荣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农村户口,但在浙江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时间。陈根文持C1有效驾照,浙C×××××号小型轿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扣除保险公司在诉前支付给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657号民事案件刘文亮的车损34500元,剩余保险额度为587500元(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预留的1000元,另外1000元已经赔偿给刘文亮的车损)。因此浙C×××××的交强险保险余额为121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余额为466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根文和死者杨福荣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亮、林春连、杨成婷、刘榜辉、刘榜林、刘榜荣、易国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杨福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林春连、杨金、杨圹兵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同时本案林春连在事故中亦受伤,也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陈根文与杨圹兵签订的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前,双方是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由陈根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整。抢救费用由陈根文承担(以医疗部门票据为准)。双方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第三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故林春连、杨金、杨圹兵认可陈根文对杨福荣部分赔偿的损失为42万元,剩余1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陈根文,并且由陈根文承担对其他伤者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均认可。故该院按协议内容确定由安诚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根文10万元赔偿款,并由陈根文承担对五名伤者的赔偿责任。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因双方的协议对车损问题未作约定,庭审后陈根文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自己车辆的车损,对刘文亮的车损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刘文亮的车损在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657号民事案件已经认定为69000元,安诚公司已经在本案诉讼前向刘文亮理赔了345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赔付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3500元)。因此对于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657号案件中刘文亮的车损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000元,剩余33500元由林春连、杨圹兵、杨金承担。二、关于杨福荣的死亡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068.5元;3、林春连、杨圹兵、杨金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该院酌定按200元/天,3人3天计算为1800元(200元/天×3人×3天);4、林春连、杨圹兵、杨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遭受精神损失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40000元;5、林春连、杨圹兵、杨金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酌定为1000元;6、医院抢救费用按死者杨福荣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506.03元;7、林春连、杨圹兵、杨金诉请的停尸及整理费用43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45654.53元。三、关于林春连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确定为27935.84元(其自付13935.84元+陈根文垫付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其主张标准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00元/天,该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600元(10元/天×60天),其主张标准过高,该院酌情支持4元/天,该院认定交通费240元(4元/天×60天);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600元。以上7项合计53375.84元。四、本案的处理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福荣死亡、林春林、刘榜荣、刘榜辉、刘榜林、易国生受伤以及刘文亮所有的赣C×××××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造成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最大剩余赔付余额587500元。为充分保护林春连、杨圹兵、杨金以及在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65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刘榜荣、刘榜辉、刘榜林、易国生、刘文亮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林春连、杨圹兵、杨金的损失该院根据已认定的金额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部分。该院依法认定杨福荣家属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943148.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林春连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21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40元);刘榜荣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77434.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5194.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刘榜辉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8712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12元);刘榜林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5712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12元);易国生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11196.72元(误工费8284.72、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12元),以上七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合计1067443.62元,根据各个原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认定的金额除以认定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总和,再乘以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经核算各个原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分别为杨福荣家属可分配97191.4元、林春林为2188.78元、刘榜荣为7979.61元、刘榜辉为897.77元、刘榜林为588.62元、易国生为1153.8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部分。该院依法认定林春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金额为31535.84元(医疗费279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刘榜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金额为27752.53元(医疗费232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刘榜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金额为11505.37元(医疗费98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刘榜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金额为18637.61元(医疗费169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易国生在交强险医疗费20990.36元(医疗费19310.3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五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合计110421.71元,根据每个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认定的金额除以认定的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总和,再乘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经核算各个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分别为林春连为2855.95元、刘榜荣为2513.31元、刘榜辉为1041.95元、刘榜林为1687.86元、易国生为1900.9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部分。在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65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刘文亮诉请的车损金额为34500元,安诚公司在诉前已向原告刘文亮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理赔了345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理赔1000元,在庭审中林春林、杨圹兵、杨金自愿放弃摩托车在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1000元该院依法直接分配给刘文亮。商业三者险部分。杨福荣家属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金额为422978.55元【(943148.5元-交强险97191.4元)÷2,根据陈根文与杨福荣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杨福荣的各项损失为520000元,该院认定杨福荣家属金额为520169.95元,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该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因此该院认定杨福荣获得赔偿为520000元,杨福荣家属在商业三者险部分金额为422808.6元(520000元-97191.4元】。林春连在商业三者险部分金额为47731.11元(52775.84元-交强险5044.73元)、刘榜荣在商业三者险部分金额为94694.01元(105186.93-交强险10492.92元)、刘榜辉在商业三者险部分18277.65元(20217.37元-交强险1939.72元)、刘榜林在商业三者险部分22073.13元(24349.61元-交强险2276.48元)、易国生在商业三者险部分29132.33元(32187.08元-3054.7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陈根文与杨福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春连、刘榜荣、刘榜辉、刘榜林、刘文亮、易国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而安诚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林春连、刘榜荣、刘榜辉、刘榜林、刘文亮、易国生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对于安诚公司需进一步区分责任承担主体。林春连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47731.11元(安诚公司承担23865.56元,另外23865.55元依据调解协议由陈根文承担);刘榜荣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94694.01元(安诚公司承担47347.01元,另外47347元依据调解协议由陈根文承担);刘榜辉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18277.65元(安诚公司承担9138.83元、另外9138.82元依据调解协议由陈根文承担);刘榜林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22073.13元(安诚公司承担11036.57元、另外11036.56元依据调解协议由陈根文承担);易国生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29132.33元(安诚公司承担14566.17元、另外14566.16元依据调解协议由陈根文承担)。安诚公司及陈根文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需承担的金额为杨福荣家属422808.6元、林春连23865.56元、刘榜荣47347.01元、刘榜辉9138.83元、刘榜林11036.57元、易国生14566.17元,合计528762.74元,而安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剩余保险余额为466500元。因此对于安诚公司的赔偿金额该院依据各个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需赔偿的金额按比例分配(各个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认定金额÷商业三者险部分认定的总和×保险余额)。经核算安诚公司赔偿杨福荣家属373022.15元、陈根文赔偿杨福荣家属49786.45元,安诚公司赔偿林春连21055.35元,陈根文赔偿林春连2810.21元,安诚公司赔偿刘榜荣41771.82元,陈根文赔偿刘榜荣5575.19元,安诚公司赔偿刘榜辉8062.71元,陈根文赔偿刘榜辉1076.12元,安诚公司赔偿刘榜林9736.99元,陈根文赔偿刘榜林1299.58元,安诚公司赔偿易国生12850.98元,陈根文赔偿易国生1715.19元。安诚公司应赔偿杨福荣家属的损失为470213.55元(交强险部分赔偿97191.4元+安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373022.15元)。陈根文应赔偿杨福荣家属的损失为52292.48(49786.45元+杨福荣急救费2506.03元)。因陈根文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以及依据调解协议杨福荣家属需返还100000元给陈根文。因此,杨福荣家属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应予返还。经核算,可直接由安诚公司向杨福荣家属支付赔偿款322506.03元。安诚公司应赔偿林春连的损失为26100.08元(交强险部分赔偿5044.73+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21055.35元)。陈根文应赔偿林春连的损失为27275.56元(23865.55+2810.21元+600元鉴定费)。因陈根文已经支付了14000元现金给原告林春连用于缴纳医疗费,对陈根文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多出来的金额,林春连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应予以返还。经核算,林春连的损失为39375.84元,(安诚公司赔偿给林春连26100.08,陈根文赔偿给林春连13275.76元)。安诚公司应赔偿陈根文的损失为134431.76元(200000元-49786.45元-2506.03-13275.76)。由于陈根文在赔偿杨福荣家属应赔偿杨福荣急救费以及在赔偿林春连的损失应赔偿13275.76元,而安诚公司应赔偿150213.55元,为便于本案的审理,该院依法直接把陈根文应得的150213.55元理赔款直接抵扣陈根文在杨福荣家属以及林春连案件需赔款的责任部分。经核算,调整如下安诚公司直接赔偿林春连、杨圹兵、杨金322506.03元,赔偿林春连39375.84元,赔偿陈根文元134431.76元。综上,安诚公司赔偿杨福荣家属322506.03元、安诚公司赔偿林春连39375.84元、安诚公司赔偿陈根文13443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春连、杨圹兵、杨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506.03元;二、由安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春连39375.84元;三、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根文134431.76元。四、驳回林春连、杨圹兵、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1元(林春连、杨圹兵、杨金已缴纳4268元),由陈根文负担6390元,由林春连、杨圹兵、杨金2101元。上诉人安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218583.25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三辆车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分别是杨福荣驾驶的摩托车,陈根文驾驶的浙G×××××车,刘文亮驾驶的赣C×××××车,分别是同责、同责、无责。杨福荣居住地在农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根据上诉人走访,杨福荣出险前并不居住在浙江温岭,不符合经常居住地标准。一审法院仅以曾今居住过,就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两位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应该首先在陈根文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林春连等未对其提起诉讼,应当由被上诉人林春连等自行承担交强险无责部分12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林春连、杨圹兵、杨金答辩称:我们认为不需要扣除12000元的无责数额,我方的车辆未与无责方的车发生碰撞,所以不应当扣除无责数额,即使需要扣除,也是上诉人向无责方追偿。一审也未追加无责方。死者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浙江温州某镇,浙江是农村户口与城镇是同样的赔偿数额,按浙江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份,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春连等提交了租房证明、居住人口查询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杨福荣事故发生前多年来一直居住于浙江温岭,并从事生产制造加工的事实。上诉人安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杨福荣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刘文亮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应否扣减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杨福荣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根文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发生碰撞后陈根文所驾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碰撞了刘文亮所驾车辆。受害人杨福荣所驾车辆并未与刘文亮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事故损失也与刘文亮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安诚公司关于刘文亮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安平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