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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25号原告:陈永亮,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地址:龙口市黄城南大街163号。负责人:周波,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亮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和错误发布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徐建、矫龙式、刘凯、赵剑峰等人通过个人互保,在被告处申请个人经营贷款70000元整。孰料,贷款审批后被告单位信贷员宁东违反规定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应发放给原告的贷款转给了与原告毫无关系的他人使用,致原告贷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经济损失较大。更有甚者,被告单位明知贷款并未发放给原告本人,竟故意将错就错,不但在银行征信平台上发布原告不良信用记录,而且多次无理对原告提起追款诉讼(多次起诉、撤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创伤。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我国法律之严肃性。邮政储蓄银行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上面的签字均是原告本人所签,说明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实际用款人张军借用原告之名向被告借款,原告是明知且同意的,借款发放至原告名下存折,被告业务员当原告之面交付给张军,原告也是认可的,并非原告所诉不知情。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被告是原告从被告处贷款再借给实际用款人张军,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业务员存在违规行为,其违规所损害的是被告的利益,其违规导致的后果是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影响被告方借款的安全性。借款之前,原告明知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能导致承担还款责任仍然愿意配合,说明原告对此风险承担具有预期。原告成为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是自身行为所致,并非被告业务员的违规行为。三、原告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其信用记录不良,是自身行为所导致,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发布的征信信息不属实,被告总行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报送义务,不是征信的发布主体。四、被告因借款未能收回而起诉借款人及诉讼中撤诉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不应由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为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永亮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宁东系办理此笔借款的被告方的信贷员,宁东将该笔款项发放至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折上,后又将存折和密码交给了张军。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还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账户数2,未结清/未销户账户数1,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数1,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的账户数1,为他人担保笔数3。庭审中,双方对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宁东将存折和密码交给张军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永亮主张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在征信平台上发布原告不良信用贷款记录和被告反复起诉、撤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须符合有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有因果关系、主观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有逾期账户,征信系统系监管部门成立的信息共享平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报送信息系按照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所为,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和多次将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一直认为其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原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在其未返还的情况下按照要求报送了原告逾期还款的信息,被告主观上无损害原告名誉的恶意。对于被告多次起诉、撤诉的行为,系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民事案件中原、被告系平等主体,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将原告列为被告,亦未导致其名誉受损。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的两项行为均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