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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王亚军;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军,王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776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俞轰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亚军,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王艳霞,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甘肃省中医院门诊部,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亚军、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王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亚军、王艳霞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并按20‰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艳霞对被告王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行债权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亚军因资金临时周转,与2014年01月14日语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亚军出借资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01月14日至2015年0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王艳霞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亚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亚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人王亚军与王艳霞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底结清贷款本息。被告王亚军并未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8000元,并按20‰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不能履行,则由王艳霞对被告王亚军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军未提交答辩。被告王艳霞辩称,被告王亚军借款及我给他担保属实,我现在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承担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军、王艳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3号)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借款方向贷款方被告王亚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12个月。被告王艳霞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在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王亚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亚军、王艳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王亚军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现展期到2016年1月13日,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结清原告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亚军于2014年1月14日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3号)中约定被告王艳霞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合同载明:“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所属财产范围内扣收贷款本息”。被告王艳霞所在单位甘肃省中医院开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艳霞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亚军于2014年1月14日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3号)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0‰,庭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0‰,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王亚军、王艳霞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王亚军、王艳未还本金50000元为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2号)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止,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艳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王艳霞对债务人王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亚军自2014年2月13日债务到期直至起诉前未支付原告借款,且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予以确认,保证人仍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艳霞对被告王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被告王艳霞对上述债务52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亚军、王艳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