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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冈市天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向代雄、胡昌平、余小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冈市天鼎商贸有限公司,向代雄,胡昌平,余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冈市天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宇济*号*幢。法定代表人:杨伯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代雄,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昌平,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小梅,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再审申请人黄冈市天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向代雄、胡昌平、余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冈市天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的借款800万元未包含在担保合同之中。该800万元只有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系胡昌平与向代雄之间的借款。一审认定1510万元是借款本金,但没有借款明细,该金额中包含借款利息、复利。后期还款153万元不是利息,是归还本金。按年利率36%计息超过24%,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胡昌平与向代雄恶意串通伪造担保合同,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胡昌平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担保合同签订于之后。胡昌平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职权,在白纸上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事后伪造合同。该合同第一面没有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两页没有骑缝公章,两页纸张明显不一,时间矛盾。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胡昌平一审拒不到庭,未对该担保合同质证。4、原审法院违反了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汉阳区法院管辖。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向代雄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认为合同系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担保合同一张纸正反面打印,没有申请人所称的伪造的情形。2、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约定明确。3、所有付款的明细向代雄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已质证。4、根据双方约定双方按36%计算利息,也是以36%支付利息,对已支付的36%应予认可。5、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仍然有效,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胡昌平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列入后来发生的800万的借款金额。1510万元没有向代雄的汇款凭证,原审仅依据结算协议进行判决。原审判决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后期153万元的还款应被认定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关于800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向代雄与胡昌平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17的《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8月14日之后如果向代雄继续借款给胡昌平,胡昌平指定其配偶余小梅收取借款。向代雄在原审审理中提交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余小梅已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800万元。因此该8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关于前期借款1510万元本金的认定。向代雄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账款结算单及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8月14日向代雄与胡昌平之间借款金额结算为胡昌平差欠向代雄本金1510万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36%全部清偿完毕。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本金为1510万元进一步予以了确认,申请人认为该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和复利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一审根据借款凭证及双方对账确认的结论认定差欠借款本金15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担保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担保合同已约定系为编号为2014017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系上述合同约定形成的债权即:1、1510万元借款;2、主合同签订后继续发生的借款。申请人称后期发生的800万元借款不包含在担保合同中的申请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证据是否系伪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一张纸上正反两面印刷,字体一致,行间距均匀,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其提出的纸张、签订时间等矛盾之处也并不存在。同时也没有提交向代雄、胡昌平恶意串通的证据,申请人关于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原审的庭审笔录已记载出庭的当事人已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胡昌平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出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申请人称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问题。管辖问题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冈市天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魏厚谋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