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起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起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621号原告:尹起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统一初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46855W。主要负责人:韦纯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尹起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春生,被告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杨建福驾驶豫N×××××、豫N×××××重型半挂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老崖村处时,与苗奶才驾驶的苏G×××××、苏G×××××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尹起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建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核对事故真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且驾驶人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且不合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准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表,误工费赔偿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数额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1日,杨建福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尹起印),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老崖村处与苗奶才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尹起印、杨建福受伤、车辆损坏、路侧桥与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起印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外伤,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88147.48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起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起印颈椎损伤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尹起印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奶才、尹起印不承担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事故是杨建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杨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奶才、尹起印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没有向侵权人杨建福主张权利,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尹起印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起印伤残赔偿金等总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0元,由尹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