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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丁明军与张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军,张树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3389号原告:丁明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大学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张树恒,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大学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明军与被告张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卫忠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明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明军负担。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