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农民。。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唐县妇幼医院一楼西侧盗窃胡某2一辆山地自行车;2、2017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唐县东城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楼层内盗窃王某伟的一辆捷马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80元;3、2017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唐县东城国际小区4号楼2单元楼道西侧盗窃石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11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定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某2被盗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该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在唐县盗窃三辆自行车的事实;2、失主王某伟、石某某、胡某2陈述自己的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黄某、胡某1证言证实抓获范某某的经过;4、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字(2017)第0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的价值;5、失主王某伟、石某某、胡某2均辨认出范某某是盗窃自行车的人;6、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7、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胡某2的自行车已发还;8、范某某实施盗窃自行车时的监控录像;9、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范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一辆被盗自行车已发还失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王某某自行车损失1080元、赔偿石某某自行车损失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