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抱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东鑫纸业有限公司,安徽抱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44号原告:青州市东鑫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77****。法定代表人:黄进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芳,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冠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抱一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68****。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鑫公司)诉被告安徽抱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抱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芳、丁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抱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848.7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48.71元。原告此前多次派人及函电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付款。被告抱一公司未答辩。原告东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往来对账函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抱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36*928型原纸31吨,交货地点为安徽港发印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原纸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848.71元,要求被告确认。后被告回传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共计产生货损23810元,要求扣减货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票面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2016年2月1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上共计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48.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抱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48.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884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抱一公司虽在往来对账函备注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货损23810元,但其未到庭应诉,更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仅凭被告在往来对账函的单方记载,本院碍难扣减相应款额。被告抱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抱一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州市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884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08元,均由被告安徽抱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