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晓国与白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国,白振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647号原告:王晓国,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白振合,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晓国与被告白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3000元,约定同年5月底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振合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5月20日被告白振合借条一张。该证据显示:借王晓国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月底还清2017年5月底借款人白振合身份证号1322231960071220132017年五月二十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开始即有业务关系,2017年5月20日被告白振合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王晓国现金23000元,并给原告王晓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晓国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月底还清,2017年5月底借款人白振合身份证号1322231960071220132017年五月二十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白振合向原告王晓国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条为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白振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国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白振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同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