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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谢瑞华、黄劲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瑞华,黄劲松,利淑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华,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覃永德、郭春玉,均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黄劲松,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利淑馨,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勇、李婉怡,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劲松、利淑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瑞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2、改判黄劲松、利淑馨将现登记在黄劲松、利淑馨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的房产变更登记至黄劲松及谢瑞华名下;3、判令黄劲松、利淑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劲松未经谢瑞华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物权法》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l、黄劲松赠与给利淑馨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行为未经谢瑞华同意,为无权处分。谢瑞华与黄劲松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5年谢瑞华与黄劲松购买涉诉房产,并登记在黄劲松名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在未经谢瑞华同意的情况下,黄劲松将房产赠与给利淑馨的行为为无权处分。2、利淑馨不构成善意取得。首先,善意取得人必须是善意的,而本案中利淑馨不可能为善意。谢瑞华与黄劲松自2008年因黄劲松与第三者的婚外情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5月4日黄劲松甚至向海珠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作为黄劲松的母亲且与谢瑞华长期一起居住,利淑馨应当知道:首先,该房产为谢瑞华与黄劲松的共同财产;其次,黄劲松因婚外情试图与谢瑞华离婚;再次,黄劲松的赠与行为未经谢瑞华同意。因此,利淑馨必然知道黄劲松为离婚而试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侵犯谢瑞华的合法权益。其次,黄劲松将该房产赠与给利淑馨,利淑馨未支付合理对价。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黄劲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利淑馨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重要事实。1、因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在谢瑞华处,为了不让谢瑞华察觉房产的产权发生变更的事实,黄劲松、利淑馨采取先挂失房产证再另行补办的方式瞒骗谢瑞华、房产登记机关。此一事实充分证明了黄劲松、利淑馨侵犯谢瑞华合法权益的恶意,谢瑞华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判决罔顾事实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认为,黄劲松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利淑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是侵犯了谢瑞华的合法权益,这一认定明显错误。涉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不区分份额的共同所有,黄劲松将50%的产权转让给利淑馨之后,谢瑞华与黄劲松共有的仅剩原有的50%,这一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必然导致谢瑞华应有的财产减少,必然侵犯谢瑞华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瑞华补充上诉意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财务享有共同所有权,不分份额,一审确定50%份额没有依据,并且认为黄劲松把自己的二分之一份额处分给其母亲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院有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财务享有共同所有权,不分份额,任何一方不应该单独处分财产,任何一方赠与他人,未经同意的,应该不发生效力。三、共有财产应该由共有人协商一致处分,是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第78条第1、2款、婚姻法第17条,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请支持我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黄劲松、利淑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涉案房屋是利淑馨全资购买,将所得房款于2005年4月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黄劲松名下,该房屋赠与合理。2、双方名下各有一套房产,谢瑞华将名下房屋转移,我方保留权利。3、赠与合同有效,在我方全款购买房屋后,谢瑞华没有对利淑馨尽儿媳应尽义务,为避免我方权利受到侵害,黄劲松将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母亲。假使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属于我方50%份额有权将房屋赠与任何人,谢瑞华一方的份额没有受到损害,请法院驳回谢瑞华上诉请求。谢瑞华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谢瑞华与黄劲松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利淑馨为黄劲松的母亲。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的房产为谢瑞华与黄劲松在2005年4月19日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登记在黄劲松名下,其产权证一直由谢瑞华保管。后因黄劲松与第三人非法同居,谢瑞华与黄劲松出现矛盾。2015年5月4日,黄劲松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官劝阻,并与谢瑞华充分沟通后,黄劲松于2015年7月3日撤诉。2016年5月10日,黄劲松瞒着谢瑞华,采取将该房屋产权证挂失重新领取新产权证的手段,单方与利淑馨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并凭该协议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变更登记至利淑馨名下。上述房产为谢瑞华与黄劲松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劲松在未取得谢瑞华的书面同意情况下,恶意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故起诉要求:1、确认黄劲松、利淑馨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无效;2、黄劲松、利淑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现登记在黄劲松、利淑馨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的房产变更登记至黄劲松及谢瑞华名下;3、黄劲松、利淑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劲松、利淑馨一审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利淑馨全资出资购买,在2004年12月22日利淑馨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新村南1号503房出售,将所得房款于2005年4月1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黄劲松名下;谢瑞华与黄劲松名下各有一套房产,但谢瑞华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售,并将房款转移;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谢瑞华在利淑馨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对利淑馨非但没有尽到儿媳应尽义务,还恶言相向,为了避免利淑馨的权利受到损害,黄劲松将本应属于利淑馨的房屋过户了50%给利淑馨;涉案房产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劲松有权处分属于自己产权的部分赠与给任何人,另一半份额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故不同意谢瑞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瑞华与黄劲松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利淑馨与黄劲松为母子关系。根据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资料记载:2005年4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原登记权属人为黄劲松,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2016年5月10日,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约定黄劲松自愿将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产权50%无偿赠与给利淑馨;2016年5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变更登记产权人为黄劲松、利淑馨,各占50%。谢瑞华以黄劲松、利淑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资料的记载,黄劲松取得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权属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在谢瑞华与黄劲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瑞华陈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该房屋应属于谢瑞华与黄劲松共同所有,现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只是黄劲松对该房屋50%的份额作出处分,并不能足以认定是侵犯了谢瑞华的合法权益,故谢瑞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根据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资料的记载,黄劲松取得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权属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是在谢瑞华与黄劲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谢瑞华与黄劲松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因此,黄劲松在本案中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50%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黄劲松拥有涉案房屋50%份额,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黄劲松在本案中称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产权的部分赠与给任何人,黄劲松该理由不属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根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黄劲松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利淑馨,未经谢瑞华同意,侵害了谢瑞华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因此,谢瑞华请求确认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劲松、利淑馨应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黄劲松名下。因如上已认定涉案房屋在2005年4月19日登记在黄劲松名下是属于谢瑞华、黄劲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谢瑞华在本案中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谢瑞华、黄劲松名下,本案无需处理。一审认定黄劲松的赠与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纠纷为黄劲松的无效赠与行为所致,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应由黄劲松负担。综上所述,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谢瑞华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二、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三、黄劲松、利淑馨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现登记在黄劲松、利淑馨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的房产恢复登记至黄劲松名下。本案一审受理费6550元、二审受理费6550元,均由黄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