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李永彩、临沂市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李永彩,临沂市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7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主要负责人:王志江,行长。被告:李永彩,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临沂市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谷山明,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沂分行)诉被告李永彩、临沂市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彩偿还借款本金876389.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崔玉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崔玉建发放个人贷款117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法等;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余额的全部本息,并行使抵押物权和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崔玉建与被告李永彩系夫妻关系,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笔借款经被告李永彩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广鑫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崔玉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了解,其已因病去世。被告李永彩做为崔玉建的共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xx]x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案涉编号为2013年沂蒙中银商铺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中行沂蒙支行)与借款人崔玉建(××)签订,2013年6月20日,中行沂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崔玉建发放了借款117万元。依据上述规定,中行沂蒙支行作为中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以其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以中行临沂分行作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