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艳军、苏建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艳军,苏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异19号案外人:牛君民,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郭艳军,男,汉族,东明县沙窝镇郭寨行政村郭寨村村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苏建峰,男,汉族,方明建设集团职工,住东明县(其户籍)。现下落不明。在本院执行郭艳军与苏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君民于2017年6月21日对执行东明县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牛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申请执行人郭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百善到庭参加了听证,案外人牛君民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鲍红军及被执行人苏建峰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牛君民称,贵院查封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的位于东明县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苏建峰所有,贵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位于东明县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房款后,被执行人苏建峰也把该房产实际交付给了案外人。因该房产没有房产证,致使案外人无法就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虽然不经常在该房屋内居住,但也偶尔来打扫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两年前,早于房产抵押,所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郭艳军的房产抵押行为无效。综上,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郭艳军称,贵院执行涉案房产完全正确。贵院执行涉案房产是王海臣所购买,购买时房屋是否存在尚不清楚。2016年2月6日,王海臣以购房收据持有人的身份为郭艳军与苏建峰起草了住房抵押借款证明,这份抵押贷款证明无论是否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作为书证足以证明王海臣已经把自己购买房产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苏建峰,苏建峰有取得房屋物权的权利。苏建峰与郭艳军签订住房抵押借款证明,同时把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郭艳军,也���是说进行了房屋交付。苏建峰把从王海臣处取得物权的权利转让给了郭艳军,郭艳军履行了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部分义务。一年多来郭艳军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郭艳军尚未完成取得物权的程序,现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正是行使自己取得物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所应当。案外人所提异议虚假,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人掌握证据,案外人所述的其于2013年10月29日与苏建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当场交付现金和涉案房产虚假,与郭艳军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相冲突。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因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而不能成立。假设案外人与苏建峰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所能够取得的最多是债权权利。况且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交付了协议约定的价款,即使存在债权,该债权也有瑕疵,由于上述事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没有必要予以澄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牛君民的异议,维护郭艳军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苏建峰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10月8日,本院受理了郭艳军诉苏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郭艳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鲁1728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苏建峰所有的登记在王海臣名下(该房产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实际上应为购房收据载明购房人为王海臣)的房产一套(即涉案房产)。上述民事裁定载明涉案房产位于东明县南华路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8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郭艳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该民事判决同时认定,郭艳军与苏建峰于2016年2月6日约定的以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郭艳军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牛君民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苏建峰,乙方(买方)牛君民,甲方将坐落在花园小区D楼三单元三楼西户面积215平方米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案外人牛君民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11月1日其自行查询的其所有的卡号为62×××39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牛君民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别向苏建峰转款100000元、84000元。���外人牛君民申请出庭的证人唐某在听证中陈述说下剩购房款16000元也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郭艳军对案外人牛君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牛君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牛君民提交的其与苏建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卖房屋位于花园小区D楼三单元三楼西户,与本院(2016)鲁1728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中载明的涉案房产位于东明县南华路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不一致,且案外人牛君民所述买卖房产及涉案房产均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故本院对案外人牛君民所述买卖房产与涉案房产是不是同一处房产及其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确认。另外,案外人牛君民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于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显然,从形式上看案外人牛君民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牛君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福 忠审判员 ���曹金奎审判员 高 红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珊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