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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国辉与林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辉,林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22号原告:吴国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红,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国辉与被告林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瑞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林瑞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瑞红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国辉人民币伍万元整林瑞红2016.8.3”。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林瑞红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辉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