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保增,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瑞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撤回对被告人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23时许,在东明县刘楼镇千户行政村某某村西侧黄河大堤路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肖某2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樊某某用拳头击中肖某2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左眼视力达盲目4级。经鉴定,肖某2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4、证人肖某1、王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肖某2陈述;6、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第一次鉴定系轻伤二级,根据被害人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系工作时间被拳击伤左眼,且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被害人重伤二级不是被告人所致,应当以轻伤二级定罪量刑。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先是逆行,被告人被打倒后反击才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东明县刘楼镇千户行政村某某村西侧黄河大堤路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肖某2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樊某某用拳头击中肖某2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左眼视力达盲目4级。经鉴定,肖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肖某2被送往刘楼卫生院,后转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该院检查后转菏泽市立医院,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后转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0日出院,同月12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至10月21日出院。此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3日三次到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自愿与被害人肖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如果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周围居民安全影响较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肖某2陈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上,其和二哥肖某1开车拉着一车玉米籽从肖集村去东明县城晾晒。在刘楼镇某某村路口沿黄河大堤下坡行驶至150米左右处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小汽车,在离自己两三米的地方停下来,那辆小汽车的副驾驶上下来一个高个子对着肖某2就骂,肖某2兄弟俩急忙解释,那个高个子骂着就用手掐住肖某2的脖子往后推,并用拳头一直在肖某2的头上打,那个车上的司机也过去用拳头在肖某2头上身上乱打,肖某2的二哥过来跟那个司机打在一起。肖某2和副驾驶那个人打在一起,打着的时候,那个车上的司机跑过去在肖某2身上跺了一脚把肖某2跺倒,在肖某2倒地的时候不知道谁抓住了自己的T恤往上一提,T恤套在头上,紧接着肖某2就感觉自己的左眼被打了一下把自己打蒙了。后来樊某3和另一人到了现场,然后樊某3开车带着肖某2到刘楼卫生院看眼睛,刘楼卫生院的医生检查后让去县医院,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生看过之后让赶紧去菏泽,到菏泽市立医院,做了CT,医生就让住院,住院部的医生看后说要是住院就要摘眼球,建议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睛伤残科看看。当晚就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来,肖某2听说开车的那个人叫樊某1,副驾驶上的人叫樊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1(系被害人肖某2二哥)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上,其开车带着三弟肖某2拉着一车玉米籽去东明县城晾晒,当时肖某2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到刘楼镇某某村旁的黄河大堤往东走,从堤上下行的时候,对面来了一辆车,在两车相距两三米远的地方停下来,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人站在自己车前就骂。兄弟俩解释他们不听。副驾驶那个人骂着骂着就用手掐住肖某2的脖子往后推,还用拳头打肖某2的头,肖某2也还手跟副驾驶那个人打,那辆小汽车的司机也动手打肖某2,肖某1就赶紧过去把那个司机拉到西边三四米的地方,把那个司机摁倒在地。那个司机站起来就朝肖某2跑过去,在肖某2身上跺了一脚,肖某2被那个司机跺倒,肖某1过去在那个司机后背上跺了一脚,那个司机倒在肖某2身上,肖某1把司机拽到西边三四米远的地方又把司机摁倒在地,那个司机挣脱之后又朝肖某2跑过去,当时肖某2和副驾驶那个人在地上侧躺着抓在一起,那个司机在肖某2身上跺了两三脚,跺在什么地方没看清,肖某1和那个司机正撕扯的时候,听见肖某2说眼疼,肖某1对司机说不打了,报警。后来肖某1就给樊庄的樊某3打电话,樊某3到现场后把那两个人吵了一顿,在灯光里看到肖某2的左眼流血了,之后樊某3就开着车带着肖某2去刘楼卫生院,后又去了东明县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后来自己跟着樊某3和肖某2一起来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来知道从副驾驶上下来的那个人叫樊某某,那个司机叫樊某1。2、证人王某(曾用名,樊某1)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上,其和堂弟樊某某在春亭吃的饭,当时樊某某喝了有三罐啤酒,夜里11时许,其开车带着樊某某回老家千户行政村某某村老庄的鹅棚看鹅,在走到春亭往西上黄河大堤的路口时,一辆小货车下大堤从西往东走在了路的北侧,自己当时上坡往西走的也是路的北侧,后来两车就在相近的地方停了下来。樊某某下车去看什么情况,站在对面的车前边跟车上的人说话,说了几句话之后,对面车里的两个人同时从车上下来了,王某就推开车门下来了,下车后看见樊某某正在和对面车上的人争吵,其就问对面的人怎么回事,在与对面的人交谈过程中,看见那个胖胖的男子和樊某某在距离自己三四米的地方打了起来,其想过去拉架时,对面车的那个司机拉着不让去,把王某拉倒在地上按着,按了一会,等站起来的时候看见樊某某和那个胖胖的男子也不打了。后来看见那个胖胖的男子拿出电话,樊某某就给自己村的樊某2打电话,过了一会樊某3就过来了,那个胖胖的男子说他的眼疼,当时看到他的左眼上有一点血,樊某3就开车拉着那个胖胖的男子走了,对面车的司机也开着车走了,王某就和樊某某一起去鹅棚睡觉了。3、证人樊某2证实,其和樊某1、樊某某都是亲堂兄弟。2016年9月24日晚上11点多,其堂弟樊某某打电话说肖集的人在村西地打他,让其赶紧过去。其骑着摩托车到现场,看见路北顶头停着两辆车,樊某1、樊某某、樊某3和两个人在车中间偏南一点站着,樊某3说那两个是他媳妇老表家兄弟,那个稍微胖一点的人用手摸了他的左眼一下让樊某2看,并说:“你看看,眼流血了。”樊某2一看那个人手上有血,就对那个人说赶紧去医院看看吧,说完樊某3就开着车,带着那个眼睛流血的人走了,另外一个瘦点的人开着那辆小货车也跟着走了。4、证人樊某3证实,肖某2是其妻子的表哥。2016年9月24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肖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和肖某2在某某村西头跟人打架了,让赶紧过去。其开车来到现场看到路左边停着一辆小客货和一辆黑色东风牌小汽车,两辆车顶头,中间隔着两三米远,肖某2和肖某1在小客货前面站着,樊某1和樊某某在小汽车前面站着,肖某2一手捂着左眼,其看见肖某2的左眼流血了。肖某1说是因为让车发生了打架。然后樊某3就带着肖某2去刘楼卫生院看眼,肖某1开着他们的小客货跟着。刘楼卫生院医生看过后,让去县医院。到东明县人民医院后,县医院的医生也说看不了,让去菏泽,接着带着肖某2来到菏泽市立医院,医生给肖某2做了个眼睛和头部的CT,然后给肖某2输液,在眼科住院部,医生让去大医院,说在他们那住院可能得把眼球摘了。后来接上肖某1去了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刘楼镇千户行政村某某村西地黄河大堤下堤公路上,中心现场位于公路北侧,西侧距黄河大堤150米,北侧8米隔水沟为宅基地,东侧沿公路为刘楼镇樊庄村,南侧7米隔水沟处为樊庄打铁厂,打铁厂东侧为好运来饭店。中心现场地面为水泥地面,地面有积水,北侧50cm处为水沟。其他无异常。(四)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9月30日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伤者肖某2左眼上下眼睑肿胀伴皮下出血(因眼睑肿胀且眼球损伤处于感染期,眼球无法检查),左眼外眦周围肿胀,结合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及CT示左侧眼球破裂伤、前方积血,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医疗终结后,如伤者肖某2左眼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以上程度,可补充鉴定。2、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1月16日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记录及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伤者肖某2有左眼部外伤史,检验见左眼视力:手动/10cm,左眼瞳孔不圆,散大,向上方移位,病历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医院视力检查示左眼视力:手动/10cm,目前距损伤时间已超过90日,左眼视力达盲目4级,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1992年8月24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11时许,肖某2和肖某1在刘楼镇某某村西大堤路口处,因车辆行驶车道的问题与某某村村民樊某某、王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某某将肖某2左眼打伤。东明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该案,经鉴定肖某2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局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侦查,同日樊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肖某2的相关住院诊断、治疗记录证实,被害人肖某2因此事左眼受伤,曾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入院诊断治疗,相关病历显示被害人肖某2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等。4、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之父樊某5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肖某2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上11点多,樊某1开车带着其去某某村老庄。行驶到某某村西头上黄河大堤时,对面有一辆车从西向东过来,走的也是路北,当时对方的车灯很亮很刺眼,樊某1在对方车辆三四米远的地方停下来,其从车上下来,对方副驾驶上也下来一个胖胖的人,樊某某质问对方为何走左侧,对方车上的司机说:“车上拉的玉米,这边路平。”樊某某接着说话带了脏字,引起双方争吵,自己还骂了对方,接着樊某某就用左手抓住那个胖子的脖子和衣服向后推那个胖子,那个胖子就用手在樊某某头上乱打,樊某某用拳头在那个胖子身上打,打着的时候,樊某1就往厮打处跑,对方的司机拉住樊某1撕扯起来。当时樊某某和那个胖子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打着打着往东南去了,樊某某还把那个胖子的T恤撕烂了,樊某1和对方的司机在偏西北一点的地方打,之后那个胖子把樊某某摁倒在地上,樊某某挣扎着站起来朝那个胖子脸上打了一拳,打在他左眼上,那个胖子就捂着眼站着不动了。之后樊某1和对方的司机也不打了。过了六七分钟,樊某3开车过去了,随后樊某2骑着摩托车也过去了,那个胖子把他捂左眼的手让樊某2看,说是他的眼流血了,樊某3和樊某2就说让那个胖子去医院看看。之后樊某3开车带着那个胖子去医院了,那个司机开着他们的车在后面跟着,樊某某和樊某1、樊某2一起回老庄养鹅厂了。(七)东明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如果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周围居民安全影响较小。被告人所在社区具备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以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之一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的患者主诉虽表述为15日前工作时被拳击致伤,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但由于被害人此前并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事实,其在被被告人致伤后的住院治疗过程自然连贯,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主诉表述的不当不影响对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眼部案件事实的认定。基于相应病历记录和伤情检查,结合案情,对被害人作出的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先是逆行,被告人在被打倒后反击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前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引起本案的原因系被告人的辱骂挑衅,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法律方面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朱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