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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某1、屠某与于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屠某,于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345号原告:于某1,男,汉族,1950年6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屠某,女,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2,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于某1、屠某与被告于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兴、被告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共生育三子,现因生活困难,需要三子女尽赡养义务。大儿子、三儿子均能给付两原告生活费以维持生活及看病,被告于某2未尽赡养义务。后经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某2辩称:被告作为子女应该承担赡养费,但是现在原告有收入能够维持生活,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再给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于海洪、于陆军、于某2。因原告年岁已大,××,且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需要三子女赡养。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于某2应与其他赡养人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未起诉其他子女,故本案对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不予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两原告的实际需要、两原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生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于某2承担三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1、屠某赡养费用400元,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用。二、原告于某1、屠某因生病所花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于某2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兴鹏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