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文治、邹城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文治,邹城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郑小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治,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崇义村北。法定代表人:薛光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委,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洪文治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郑小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文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嘉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条、转账凭证和郑小委的陈述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嘉盛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借款时,郑小委是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嘉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根据嘉盛公司的借款意思,实际出借了资金。加盖了嘉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更加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郑小委现在仍然是嘉盛公司的股东,在庭审后明确了该笔借款是代表嘉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光生在法庭调查时也讲到郑小委向其讲过嘉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75万元的事情,这也说明郑小委当初是代表嘉盛公司借款的。上诉人根据嘉盛公司的指定,将借款汇入郑小委的账户,系指定第三方收款,借款双方仍然是上诉人与嘉盛公司。郑小委的账户只是嘉盛公司通过第三方走账来规避税费,是嘉盛公司内部的财务做账问题,借条内容是对收到款项的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了嘉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且本案借款一直得到嘉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嘉盛公司股东、经办人郑小委的承认,借条上有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借条的有效性没有实质性影响。嘉盛公司对其抗辩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是因郑小委的指示汇入其个人账户,上诉人无法掌握之后的转账情况,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是不现实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款项转入了嘉盛公司账户或者用于公司经营,而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郑小委原是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的立法精神,本案借款也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嘉盛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嘉盛公司并非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上诉人诉称的借贷行为只需其一个人即可完成,仅凭借条不能说明嘉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是嘉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对外借款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仅加盖在借条的边缘,无时任公司董事长的郑小委的签章,背离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二、上诉人诉称的款项未由嘉盛公司接收。上述款项是从上诉人账户打入郑小委的个人账户,只能说明郑小委与上诉人之间有一定的金钱往来。嘉盛公司没有收到诉称的三笔借款,借条中所称的汇款时间和账户,仅具有说明款项实际接收人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嘉盛公司对借款和收款人的认可。三、上诉人所称与嘉盛公司的借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1、上诉人是嘉盛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非常了解公司的财务制度,其作为出借人应对民间借贷的成立与否尽最大的事实审查义务。2、上诉人了解公司的用印制度。嘉盛公司对外借款100万元,由上诉人提出申请,由薛光生“领导审批”,并记录于嘉盛公司的公章使用簿上。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借给嘉盛公司借款,未使用公司印章已不合理,更不用说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不同时间,持续将近一年,且都未使用公司印章。3、上诉人未向嘉盛公司提出任何利息请求。三张借条均载明“利息按季支付,到期还本”,上诉人在明知先期借款未能收回利息的情况下,仍然后续出借大额款项给同一债务人,不合情理。4、上诉人出借给嘉盛公司的小额借款均汇入嘉盛公司的账户,并计入账册,而本案所涉三笔大额借款却汇入郑小委的账户,未用印报备也未计入公司账册,与常理不符。四、被上诉人郑小委应当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郑小委答辩称:其已收到涉案三笔款项。2014年1月27日借条所涉50万元,其记不清用途;其余两张借条所涉款项用于其向陈德肯购买嘉盛公司的股份。涉案三笔款项没有进入嘉盛公司的账户,也没有计入嘉盛公司的公司账册。借款时向洪文治说过用途。如果要其还款,嘉盛公司应当偿还其当时向陈德肯购买股份的款项,其会还钱给债主。和洪文治同样情况的,嘉盛公司也有承认并还款的。2016年5月3日,洪文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及利息892500元(按月利息2分以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以本金7500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算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按月利息2分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小委原系嘉盛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郑小委与洪文治联系要求借款,并指定将借款汇入郑小委账户内。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洪文治分别汇入郑小委帐户(农行62×××76)500000元、1000000元、7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三份,分别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利息按季支付,到期还本。借条的“借款人”之后均加盖有嘉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另查明,洪文治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在嘉盛公司上班并任财务部经理。2015年8月31日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小委变更为薛光生,郑小委现为嘉盛公司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共同为借款人,借款应由谁偿还。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有嘉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但无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公章,且原告将款项汇入郑小委账户后并无证据证明款项汇入了嘉盛公司的账户,或者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从证据的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足以认定嘉盛公司向原告进行了借款。洪文治作为时任公司财务经理,应该清楚财务制度,但三笔巨额借款一直未在公司账册中体现。故原告与嘉盛公司无借贷合意,也无款项交付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小委认可事先其与洪文治联系过借款事宜,也认可收到过三笔款项2250000元,郑小委与洪文治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洪文治也实际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郑小委主张三笔借款是嘉盛公司借款,用于收购股份,且款项在洪文治汇入其账户后又转入了嘉盛公司账户,但对该主张一直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自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郑小委认为三笔借款应由嘉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由郑小委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定月息2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委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小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文治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借款75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洪文治要求被告邹城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40元,由被告郑小委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洪文治提交陈德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郑小委的转帐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洪文治的部分钱款打给郑小委,郑小委又打给陈德肯,以归还嘉盛公司欠陈德肯的钱。嘉盛公司认为:1、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2、上诉人称是他担任嘉盛公司会计时看到并留存的,根据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应当作为二审的证据。3、嘉盛公司的完整帐册里没有这张收条,帐册是洪文治自己做的,也没有这笔帐。4、退一步说,收条与转帐记录间有很大出入,本身存在矛盾。5、陈德肯与郑小委之间有其他金钱来往,与本案无关。郑小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款项金额1500000元与本案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所涉借款500000元,金额相差巨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且郑小委陈述其系个人向陈德肯购买股份而借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嘉盛公司、郑小委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嘉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三张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明上述主张,但从借条的形式而言,三张借条仅有嘉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无嘉盛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而上诉人时任嘉盛公司的财务经理,对嘉盛公司的财务制度应当清楚知晓,也接收了包括财务专用章在内的嘉盛公司的相关证章。从嘉盛公司提供的公司借款的债权凭证来看,该些债权凭证在加盖公司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以外又加盖了郑小委的个人章。按照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三张借条出具时郑小委本人均在场,但未让郑小委在任何一张借条上签章,也未在任何一张借条上加盖嘉盛公司的公章,也未将任何一笔借款计入嘉盛公司的账册,不符合常理。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来看,三笔款项均汇入郑小委的个人账户,也无证据证明此后款项进入嘉盛公司的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郑小委在二审中也承认三笔借款系用于其个人向陈德肯购买嘉盛公司的股份,且借款时也向上诉人洪文治说明过借款用途。故无论是从借条出具还是借款交付、用途而言,上诉人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与嘉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嘉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上诉人洪文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