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亮,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2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金融机构的借款纠纷,应按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由上诉人何文亮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起诉借款人何文亮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贷款方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北京西路75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5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亦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文亮和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文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董 占 军审判员 古力加哈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比 努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