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光辉、郭颖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辉,郭颖光,李明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辉(曾用名:邓辉),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颖光,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澎(曾用名:任帅),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光辉、郭颖光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上诉人郭颖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被上诉人李明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辉、郭颖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解除“网吧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相关证件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整改,致使二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消防等手续;5.5万元不是网吧转让款,属私自给付邓光辉的补偿款;房屋仍在使用,租金未变,被上诉人仍在经营网吧,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上诉人已经营网吧一年多,盈利70多万元的利润,网吧设备已磨损,该利润应归其所有。李明澎答辩称,二上诉人没有各种证件,证件属吴世洲所有,但吴世洲已将网吧注销;网吧离学校200米以内严禁办证,争议网吧离学校仅156米,无法办证;其无法经营,不存在盈利7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转让款45.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折价补偿机器设备更新款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中机器设备更新款变更为88078.82元。总计款为:63807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以原告李明澎为乙方(受让方),被告邓辉、郭颖光为甲方(转让方),双方签订一份《网吧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两人共同自愿将位于商业街西段平舆第五空间情网吧一所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约定转让总价款为46万元;经营网吧所需包括工商、公安、文化、消防等所有手续均变更到乙方名下(限6月办好,如违约,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款40万元,甲方于乙方付款第二日将网吧实际经营权交付给乙方,网吧经营收益归乙方独自享有;甲方将网吧所有手续变更为乙方名下后付余款6万元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辉向原告出具收到广通网吧转让款20万元收条一张,被告邓辉妻子张婷向原告出具收到5.5万元收条一张,被告郭颖光向原告出具收到广通网吧转让款20万元收条一张。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明澎购置网吧电脑材料有键盘、桌垫、鼠标等用品,提供有10张销售出库单,合计款88078.82元。另外,原告提供所租用网吧的房主王自卫2016年7月16日出具收到房租款5万元收条一张。另提交2016年4月21日,平舆县广通网络会所投资人登记为任留权的工商登记一份,原告称该证件系本人所办,被告郭颖光辩称系依原告的要求协助办理到原告父亲任留权名下,其他手续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安装消防设施等原因所造成,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所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各收到原告20万元、被告邓辉妻子张婷收到原告5.5万元,后二被告将网吧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包括工商、公安、文化、消防等所有手续均变更到原告名下,如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工商登记到了原告父亲任留权名下外,其他证件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网吧经营系特殊行业,所需证件没能按合同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书,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网吧转让款45.5万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转让款45.5万元。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因网吧证件没有完全办理,故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2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即是5万元的房租,因原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的房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中所添置的网吧所用电脑材料、机器设备等计款88078.82元,因设备已用于网吧经营所用,且添置设备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原告主张按添置设备价款由被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明澎与被告邓光辉(邓辉)、郭颖光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书》;二、被告邓光辉(邓辉)、郭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澎返还网吧转让款45.5万元、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二被告负担842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二审提供冯晓、徐宇航证言及录像,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愿配合整改,导致无法办证,并证明网吧一直在营业。被上诉人提供罚款单三张,以证明因未办理文化许可证被罚款。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查明,李明澎称网吧距离中学不足200米,邓光辉、郭颖光并未提出异议,对李明澎的陈述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网吧转让合同应否解除;邓光辉收到的5.5万元是否为网吧转让款。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案争议网吧在校园周围200米内,该网吧经营已违反了相关条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关于5.5万元是否为网吧转让款的问题,因邓光辉、郭颖光为合伙关系,其二人收取的李明澎的款项均应视为转让款,该款项应予返还。关于网吧设施损耗的问题,二上诉人原审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损耗的价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邓光辉、郭颖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邓光辉、郭颖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