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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靖立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立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2014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靖立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解放门市场大门口处,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际,将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31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盗走。之后,又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际,将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酷派牌7298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盗走。靖立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靖立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靖立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靖立明的自然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靖立明是累犯。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4.搜查笔录,证实对靖立明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两部手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卢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靖立明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7]3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靖立明对盗窃的手机进行确认。(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靖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靖立明扒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靖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靖立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