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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凡俊、李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凡俊,李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061号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依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高、唐启苑,均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曾凡俊,女,生于1963年10月28日,汉族,住开江县。被告:李德义,男,生于1955年10月25日,汉族,住开江县。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曾凡俊、李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高、唐启苑,被告曾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开江县讲治信用社提出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申请,并出具的《申请》、《承诺书》。2014年7月9日,被告曾凡俊与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又与被告李德义(曾凡俊丈夫)和被告曾凡俊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凡俊发放了该笔45万元贷款。被告曾凡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李德义作为被告曾凡俊的丈夫,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凡俊辩称,当初是张前碧提出要借我的房产证,只简单说要去银行贷款,如果贷下来了,我只是签个字。该笔借款,我没有看见,也没有实际使用。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凡俊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德义作为房屋共有人一起向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提出抵押贷款申请,申请贷款45万元,并以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接龙巷27号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共同和分别向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作出书面《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和《共同债务承诺书》。2014年7月9日,被告曾凡俊与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901),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7月9日,被告曾凡俊、李德义与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共有房屋(开城权字第17**号)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901)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407090008)。2014年7月9日,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向被告曾凡俊发放贷款45万元。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曾凡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41720.92元,尚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95950.3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江信用联社所属讲治信用社与被告曾凡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曾凡俊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应当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李德义作为被告曾凡俊的丈夫共同向原告所属讲治信用社出具书面《借款申请》、《承诺书》和《共同债务承诺书》,应当视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开江信用联社所属讲治信用社与被告曾凡俊、李德义之间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开江信用联社讲治信用社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为抵押人,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开城权字第17**号)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就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律师费的具体支出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俊在辩称中有关该笔贷款自己未实际使用等有关案情的陈述,不能否定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开江信用联社讲治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俊、李德义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在履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41720.92元;二、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在被告曾凡俊、李德义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就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接龙巷27号抵押房屋(开城权字第17**号)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曾凡俊、李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