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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志春与曾串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春,曾串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175号原告:姚志春,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串辉,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姚志春与被告曾串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被告曾串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终止姚志春、曾串辉签订的《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二、曾串辉告返还姚志春的投资款4019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曾串辉邀请姚志春与其合作经营址在泉州市的鲍鱼鲍酒楼,现改名为“京宴酒楼”。姚志春基于对曾串辉的信任,同意与曾串辉合作,立即投入资金用于酒楼日常经营,并于2016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姚志春、曾串辉合伙经营“京宴酒楼”,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占50%股份,利润按占股比例分配;设立存取款账户,作为每次支出与收入的独立账户,每天的酒楼流水、经营状况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各股东。双方合作期间,酒楼由曾串辉实际经营管理,应曾串辉的不断要求,姚志春不断投入资金用于酒店装修,食材和酒店用品采购、员工工资等酒店日常开支,累计投资401901元。但曾串辉未根据协议约定设立独立账户用于酒楼收支,亦未将酒楼的每日流水、每月经营状况提供给姚志春。姚志春多次要求曾串辉提供酒楼经营账目并披露其实际投资情况,但曾串辉予以拒绝。姚志春认为曾串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使得姚志春作为合伙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双方的合作已难以持续,经曾串辉的同意,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终止合作,但曾串辉拒绝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判如诉求。曾串辉辩称:本案是姚志春找曾串辉要合作经营的,双方在2016年8月16日签订《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但是由于双方对于出资存在争议,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并不存在姚志春投资酒楼的情况及曾串辉经营酒楼的事实,并没有姚志春说的曾串辉于2016年9月5日终止合作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姚志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6日,姚志春与曾串辉签订《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京宴酒楼,原“鲍鱼鲍”酒楼。(第二条);2.合伙人姚志春以现金方式出资,占50%股份比例。合伙人曾串辉以现金方式出资,占50%股份比例。(第四条);3.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第五条);4.合伙人的权利:每天的酒楼流水,必须以短信息形式发送给各位股东;每周坚持一次的股东例会;每月的酒楼的流水、经营状况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给各位股东一份。(第七条)。二、2016年7月28日上午09时55分,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进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为:姚志春妻子张杨:曾总,今天接待完,明天我们就正式停工了吧。一、人员负担,毕竟上一天班,要发一天工资。二、加紧二楼的进度,在合同期内,尽快把二楼开起来。三、对我们新来的高管,有一个明确的工作计划。要不然,云总他们怎么开展工作呢?好多事不能拖,一拖,人心就散了。姚志春妻子张杨:我们合作的前提是:二楼确实有条件经营,一楼的厨房可以合理使用。所以,现在最重要的就是把混乱的状态,转为餐厅筹备状态。否则,作为合作伙伴,我们也没有信心呀。曾串辉:好的,昨天有跟云厨商定了,后厨要暂留一小部分人,今天他确定要图纸,等施工确定。2016年8月5日晚上20时12分,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进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为:姚志春妻子张杨:曾总,老姚已经到酒楼了,等你呢。最近,有好多朋友给我们打电话,说体育馆明年就不让弄餐饮娱乐了。问我们的情况。老姚,真是投入了很多精力、物力。我们都花了喝多心思……目前的情况是,所有的投入还在继续,只要是结账的,都找老姚呢。二楼,签到明天4月份,有合同吗?曾串辉:二楼有合同,我刚才就跟老姚在探讨这个事。2016年9月3日,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进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为:曾串辉:张总:不是因为你,合作是基于信任和愉快,决定好的事就不能三天两头去改变,如果这些都做不到意义就不大,姚总已经不止一次跟我说这么麻烦不想做了,在什么时候我都是说随时可以。曾串辉:我真的还想留点尊严的。姚志春妻子张杨:曾总,你下午几点到酒楼呀?我过来,我们聊聊。曾串辉:张总,我就店里。姚志春妻子张杨于2016年9月4日下午17时07分,通过微信向曾串辉发送内容为“曾总,老姚在那里等你一个小时了。你赶紧和他,谈清楚吧,都怪我,当初是我一直让他弄酒楼的。现在,赶紧说清楚。不合作,就别合作了。好聚好散。我不想看到我老公,压力那么大。他赚钱太不容易了,不是来填坑的。互相理解吧。”的信息姚志春妻子张杨于2016年9月5日下午16时38分,通过微信向曾串辉发送内容为“如果,还能在一起合作,就谈好合作方式,好吗。包括采购、财务等。用清楚,大家都能接受的方式,并不是怀疑、查账。”“如果,您和李总商量后,不想再合作了,我们也好好谈一下。对对帐。我们不是老变化,是希望弄清楚。”另,曾串辉的微信名称为鲍鱼鲍—曾串辉,微信头像图案有“京宴JingYan致臻·至膳”字样。三、2016年6月17日的鲍鱼鲍大酒楼采购单据载明:制单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燕窝、毛燕、干牛筋等,金额为54716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2016年7月4日的鲍鱼鲍大酒楼采购单据载明:制单日期为2016年7月5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藏红花、辽参等,金额为5200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上述鲍鱼鲍大酒楼采购单据载明金额合计为59916元。四、2016年7月1日的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裙边、黄油老鸭、番鸭等,经办人处有林特强署名,金额为2887.20元;2016年7月4日的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青片翅、鱼唇、鱼肚、牛筋、安佳黄油,经办人处有林特强署名,金额为9510元;2016年7月7日的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墨鱼蛋、芝士粉、金狮酱油、酸黄瓜,经办人处有林特强署名,金额为2446元;2016年7月12日的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鱼胶,经办人处有林特强署名,金额为696.8元;2016年7月14日的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裙边、牛筋,经办人处有林特强署名,金额为6000元;2016年7月16日的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供应商为姚总自购,物品名称为牛筋,经办人处有林特强署名,金额为2000元。上述入库单载明金额合计为23540元。五、2016年9月1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小龙肚、老虎斑等,金额为2288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2016年9月1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防水围裙、牛筋手套、葡萄、哈密瓜等,金额为739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2016年9月2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花龙、象拔蚌等,金额为2648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2016年9月3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龙虾、九节虾等,金额为1476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2016年9月3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猪肚、猪脚等,金额为865元,单据上有林特强署名。上述有林特强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金额合计为8016元。2016年9月1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地瓜粉、豆腐、乳鸽等,金额为799.5元,单据上有黄金水署名;2016年9月2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老鸭、昆布等,金额为408元,单据上有黄金水署名;2016年9月3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金枪鱼、小豆腐等,金额为2664元,单据上有黄金水署名;2016年9月4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雨露、蒜头等,金额为86元,单据上有黄金水署名;2016年9月4日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鲍鱼鲍,商品名称为三层肉、猪肝等,金额为1042.5元,单据上有黄金水署名。上述有黄金水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载明金额合计为5000元。七、2016年7月21日下午14时03分,姚志春妻子张杨与黄小玲进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为:姚志春妻子张杨:亲爱的,云总的薪水待遇有啥要求。黄小玲:我昨晚问他了他没说只说先把事情做起来再说钱的问题,说什么做不好也不好意思要工资什么的,等下午我会再跟他谈话。姚志春妻子张杨:肯定要谈的。黄小玲:嗯,我知道。2016年7月22日下午19时23分,姚志春妻子张杨与黄小玲进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为:黄小玲向姚志春妻子张杨发送图片一张,图片显示为鲍鱼鲍中央空调维修,项目为空调清、电脑板维修等,金额合计为2790元。姚志春妻子张杨则通过微信转账2790元给黄小玲,黄小玲予以接收。六、2016年8月14日姚志春向云大颖转账40000元。七、傅某于2016年8月初承接泉州市鲍鱼鲍大酒楼厨房的装修改造项目,2016年8月9日姚志春支付5000元的装修款给傅某。八、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李科渊·餐谋院”的聊天记录体现:“李科渊·餐谋院”向姚志春妻子张杨发送图片字样为“京宴JingYan致臻·至膳”的设计图样,姚志春妻子张杨则向“李科渊·餐谋院”微信转账500元。“李科渊·餐谋院”回复说“最后,最后,选这个。”姚志春妻子张杨回复说“知道了,我们一起定的。”“李科渊·餐谋院”回复说“好的。”并收取转账500元。九、姚志春于2016年6月30日向曾串辉微信转账4100元。编号为4083694的收款收据体现客户为鲍鱼鲍,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摘要为塑胶地板等,金额为411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泉州市丰泽区豪亨木地板商行公章。另查明,曾串辉参与泉州市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经营,林特强系鲍鱼鲍大酒楼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姚志春提供的《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林特强署名的鲍鱼鲍大酒楼采购单据二份、有林特强署名的入库单六份、有林特强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五份、有黄金水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五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姚志春妻子张杨与黄小玲的聊天记录、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李科渊·餐谋院”的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截图一份、编号为4083694的收款收据一份、证人傅某的证言、黄小玲于2017年1月17日到庭接受调查的陈述以及姚志春、曾串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姚志春与曾串辉签订《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姚志春与曾串辉均应依照《协议书》,充分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鉴于姚志春与曾串辉均无继续履行《协议书》的意愿,且根据姚志春提供的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曾串辉与姚志春妻子张杨就合作终止、对账等事项进行沟通。故姚志春与曾串辉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应予以终止;二、关于姚志春因与曾串辉合作经营鲍鱼鲍大酒楼投入的款项。曾串辉主张姚志春未投入资金,合作也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书》是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2016年8月16日之前的款项均与合作无关。但根据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曾串辉与姚志春妻子张杨就合作进行沟通,且根据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姚志春妻子张杨说“只要是结账的,都找老姚呢。”以及姚志春妻子张杨要求对账,曾串辉对此均未予以否认。由此也可知姚志春在《协议书》签订前,便已经对鲍鱼鲍酒楼的经营投入了资金。故不能仅依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来认定双方开始合作的时间。对姚志春具体投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姚志春提供的有林特强署名的鲍鱼鲍大酒楼采购单据二份、有林特强署名的入库单六份、有林特强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五份,上述单据金额合计为91472元(59916元+23540元+8016元=91472元),林特强系鲍鱼鲍大酒楼的员工,姚志春也实际持有上述单据,曾串辉虽主张不清楚林特强署名的单据为何在姚志春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该91472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2.根据姚志春提供的有黄金水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五份,单据金额合计为5000元,曾串辉虽主张黄金水并非鲍鱼鲍大酒楼的员工,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交记录来证实黄金水并非鲍鱼鲍大酒楼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有黄金水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与有林特强署名的商品销售清单格式完全一致,且商品也基本一致,为餐饮业日常用品或食材。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3.姚志春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体现其于2016年8月14日向云大颖转账40000元。根据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曾串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姚志春妻子张杨与黄小玲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确有聘请一位云姓厨师,且结合黄小玲于2017年1月17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时的陈述,故该40000元为姚志春支付的厨师团队工资,该40000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4.傅某于2016年8月初承接泉州市鲍鱼鲍大酒楼厨房的装修改造项目,2016年8月9日姚志春支付5000元的装修款给傅某。有傅锡良的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5.根据2016年7月22日下午19时23分,姚志春妻子张杨与黄小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黄小玲向姚志春妻子张杨发送图片一张,图片显示为鲍鱼鲍中央空调维修,项目为空调清、电脑板维修等,金额合计为2790元。姚志春妻子张杨则通过微信转账2790元给黄小玲,黄小玲予以接收。且有黄小玲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时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2790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6.根据姚志春妻子张杨与“李科渊·餐谋院”的聊天记录体现:“李科渊·餐谋院”向姚志春妻子张杨发送图片字样为“京宴JingYan致臻·至膳”的设计图样,姚志春妻子张杨则向“李科渊·餐谋院”微信转账500元。“李科渊·餐谋院”回复说“最后,最后,选这个。”姚志春妻子张杨回复说“知道了,我们一起定的。”“李科渊·餐谋院”回复说“好的。”并收取转账500元。结合曾串辉的微信头像图案与图片字样为“京宴JingYan致臻·至膳”的设计图样一致,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京宴酒楼,原鲍鱼鲍酒楼。”的约定,可知该500元系双方聘请设计人员就鲍鱼鲍大酒楼拟更名为京宴酒楼而所花费的京宴LOGO设计费用。故该500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7.姚志春通过微信转账给曾串辉4100元,曾串辉虽主张该款项并非姚志春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且根据姚志春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上体现的金额与编号为4083694的收款收据金额基本一致,故对曾串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该4100元应认定为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8.姚志春提供的其他单据及转账记录,因单据上未有鲍鱼鲍大酒楼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姚志春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单据载明款项系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经营活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黄某系姚志春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黄某自购”采购单上均无鲍鱼鲍大酒楼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黄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根据现场勘验,勘验场所为“北海渔村”,且相关厨具也并非一一对应,姚志春未能进一步举证“北海渔村”与鲍鱼鲍大酒楼是否存在转让关系,泉州华辉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算清单也未有鲍鱼鲍大酒楼相关人员签字。故对姚志春提供的其他单据及转账记录不予认定。综上,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为148862元(91472元+5000元+40000元+5000元+2790元+500元+4100)。三、关于曾串辉是否应返还姚志春投入鲍鱼鲍大酒楼的投资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及根据姚志春与曾串辉签订的《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即“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第五条)。合伙人的权利:每天的酒楼流水,必须以短信息形式发送给各位股东;每周坚持一次的股东例会;每月的酒楼的流水、经营状况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给各位股东一份。(第七条)。”曾串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仅是一味的否认姚志春投资的事实。曾串辉还主张并不存在其经营酒楼的事实,但根据曾串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曾串辉跟吴纪辖(即泉州市鲍鱼鲍大酒楼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只是过去吃饭,没有其他关系,没有经营及投资关系。”以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从法律形式上与鲍鱼鲍没有任何关系,但实际上被告也有参与经营,投资经营关系,是暗股。”可知曾串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不实陈述,该行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此种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且应予以禁止。曾串辉未能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未将合伙的盈余进行分配,也未将每天、每月的酒楼流水以信息或书面形式发送各合伙人。该未依据《协议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再者,鉴于鲍鱼鲍大酒楼的财务账目,姚志春无法实际掌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曾串辉也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申请审计。综上,对于姚志春投入的148862元,曾串辉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姚志春与曾串辉签订的《酒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二、曾串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志春返还合伙投资款148862元;三、驳回姚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姚志春负担4470元,由曾串辉负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