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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鸡西市丰耀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言、虎林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立臣、鸡西市博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丰耀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言,虎林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立臣,鸡西市博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丰耀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永胜村。法定代表人:卢志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言,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瑞胜小区1号楼。原审被告:虎林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红旗街道立新1组。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职务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冯立臣,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兴大厦。原审被告:鸡西市博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西山4-门市(1-2)-3。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鸡西市丰耀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言、原审被告虎林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远公司)、冯立臣、鸡西市博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张言与丰耀公司双方所签的合同名为“定金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张言与华远公司签订合同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名为定金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丰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张言和华远公司,该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张言和华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华远公司与丰耀公司、冯立臣三方之间存在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是三方内部合同关系,丰耀公司、冯立臣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张言主张丰耀公司、冯立臣承担连带责任,因张言与丰耀公司、冯立臣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并且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张言主张丰耀公司与冯立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华远公司与丰耀公司、冯立臣三方2011年3月23日所签的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审以该合同认定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不当。四、原审未查清华远公司将涉案开发项目转移给博艺公司是否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鸡西市丰耀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审判员 刘   兆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宇   亭书记员 刘   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