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大桂、李汉桥等与潘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桂,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潘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36号原告:马大桂,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汉桥,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小桥,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智群,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潘建文,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号*楼。负责人:胡祝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公司职员。原告马大桂、原告李汉桥、原告李小桥、原告李智群与被��潘建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群、原告李小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被告潘建文、被告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大桂、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文赔偿四原告损失315,79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5,088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潘建文赔偿原告马大桂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0元;3.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合计款项375,915.5元;4.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11时47分,潘建文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横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横天公路新建村路段时,遇李兰波推着人力斗车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潘建文所驾驶车将李兰波撞倒,造成李兰波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潘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兰波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潘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已赔偿了原告170,000元,当时我们签过协议,不要我赔了。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除丧葬费无异议外,其他赔偿数额都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李兰波身份信息及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谅解书、事故赔偿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建文与四原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补偿四原告17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兰波出生于1944年8月28日,于2017年4月2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李兰波生前系农业户口。马大桂系李兰波之妻,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系李兰波之子。潘建文系鄂A×××××号小轿车所有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潘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101,800元(12,725/年×8年),李兰波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兰波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计算;2、丧葬费25,707.5元,依被告无异议的意见确认;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李兰波的死亡结果并结合潘建文的过错责任认定;4、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伤害后果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78,507.5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68,507.5元(178,507.5-110,000),本院根据潘建文的过错程度,确定潘建文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68,507.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兰波、马大桂育有三子,其三子即是二人的扶养义务人,李兰波死亡时已年逾72周岁,马大桂主张李兰波生前系其扶养义务人从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潘建文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潘建文在补偿原告170,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大桂、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大桂、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济损失68,507.5元;三、驳回马大桂、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马大桂、李汉桥、李小桥、李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