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业华与龚举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华,龚举文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66号原告(反诉被告):胡业华,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尹元英,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龚举文,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英、方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张留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鱼池承包合同,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告将其所有的87亩渔池、房屋5间及场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每年承包款30000元。承包期五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鱼塘承包款和10000元的押金,共计40000元,原告经营了一年,到第二年原告为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至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采取转账等形式付清了2017年的30000元承包款。被告反悔,不让原告继续履行鱼塘承包经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鱼塘喂养的鱼全部干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过万元,被告以鱼塘的埂子上的树木受损,要求原告赔偿为由,终止鱼塘承包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龚举文述称,因原告在承包被告鱼塘期间将被告鱼塘埂上树木受损,按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鱼塘承包期间不允许破坏被告鱼塘及周边的树木,现原告已破坏了被告鱼塘及周边的树木。故终止鱼塘承包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鱼塘上树木损失358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高铁岭铁陆水村琅珰湖鱼塘87亩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期为五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每年承包款为30000元,第一年乙方(原告)交押金1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提供鱼塘给乙方(原告)承包经营,乙方(原告)可以随意种植,不允许破坏鱼塘及周边树木,如有破坏照价赔偿,期满后按原貌给甲方(被告)。”原告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鱼塘承包款30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经营了一年,到第二年原告为继续履��鱼塘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至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采取转账等形式付清了第二年承包款30000元。因被告要求终止鱼塘承包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称在鱼池承包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能证据证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因原告在承包被告鱼塘期间将被告鱼塘埂上树木受损,按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鱼塘承包期间不允许破坏被告鱼塘及周边的树木,现原告已破坏了被告鱼塘及周边的树木。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终止鱼塘承包合同,赔偿被告鱼塘上树木损失358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另查明,被告所有鱼塘种植桂花树苗22000棵,每棵2元,成活率40%,折价为17600元。树木部分受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告承包鱼池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承包鱼塘期间造成被告鱼塘堤坝上树木部分受损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称主张及被告的反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业华与被告龚举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二、原告胡业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龚举文损毁树木折款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龚举文800元负担,原告胡业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